吴XX与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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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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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102民初4684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2019-10-28
原告:吴XX,女,汉族,1941年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刘XX,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XX,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邹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马X,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刘XX、被告甘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5元;2.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3.赔偿原告营养费8,120元;4.赔偿原告护理费6,872.70元;5.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14,584.50元;7.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甘XX驾驶车牌号为×××轻型普通货车,在西宁市××区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原告吴XX撞倒致原告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宁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甘成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于事故当日前往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3月15日)。原告入院第二天向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额外支付材料费5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9月4日在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时支付了95元的检查费及2,280元的鉴定费。鉴定结果为:原告的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对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拒不支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甘XX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后所有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甘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实属实,其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我方愿意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青海第五人民医院的病历、青海省红十字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被告甘XX提交的保险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甘XX驾驶车牌号为:×××轻型普通货车,在西宁市××区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原告吴XX撞倒致原告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宁市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第6301024201900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成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XX无责任。原告吴XX于事故发生当日前往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9年2月17日一2019年3月15日)。住院期间原告吴XX支付医疗费50元,其余医疗费由二被告垫付。2019年9月4日经原告申请,青海省红十字医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青司鉴196,3,000002002050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吴XX的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致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期间,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2,280元,检查费为95元。
另查明,被告甘XX驾驶的车牌号为×××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者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甘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保险投保单位,应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具体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如下:(1)医药费,凭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45元;(2)护理费,因被告对于原告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故每日按原告主张的80元计算,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书护理周期确定为60日,计算为:80元/日×60日=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主张每日70元的赔偿标准,被告无异议,故按每日70元计算,计算为原告住院期间26日×70元/日=1,820元;(4)营养费,因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被告无异议,故按原告主张的每日70元计算,营养期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90日计算,70元/日×90日=6,300元;(5)交通费,考虑到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护理期间会产生必要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交通费用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14,584.5元,因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无异议,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为10,000元。结合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以及受伤多处的实际情况,酌情为3,000元;(8)鉴定费按票据确认为2,28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33,429.5元。上述款项中鉴定费由被告甘XX承担2,2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1,14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经法庭释明后其坚持按主张的标准计算,故从其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1,149.5元;
二、被告甘XX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XX鉴定费2,280元;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元,由被告甘XX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吴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慧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