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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5民终246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5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男,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主要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田XX因与被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5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付田XX意外残疾保险金5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在保险合同关系上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一审过程中,田XX提供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该意外险。同时,田XX发生意外伤害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并获得了对应的报案号,说明某保险公司已知晓田XX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二、田XX收到原审民事判决后,前往某保险公司复印了保险单并加盖了鲜章,进一步证明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涉案的保险是客观真实存在的。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田XX在一审时可以提交证据原件的情况下未提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田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田XX一审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6日,杨和顺驾驶川Q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县文江镇籁笏村方向往蔬菜村方向行驶,15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文仁路1公里+300米处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从蔬菜村方向驶来由田XX驾驶的川Q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和顺、田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田XX伤后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产生医疗费76687.43元。
2019年3月5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田XX因交通事故损伤,面部遗留有累计长度14㎝条状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鼻颅面部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中度张口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耳极重度耳聋,评定为八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田XX提交的保险单属无原件核实的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与某保险公司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对田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田XX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田XX负担。
二审中,田XX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出入平安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投保单两份及某保险公司加盖印章的投保单,拟证明田XX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同时该保险单某保险公司也是认可的,符合证据客观性和合法性。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上述证据属于在一审时田XX能够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田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且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出入平安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保险条款,拟证明就案涉保险合同中对相应的保险责任及比例赔付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田XX的质证意见为:投保人购买保险的时候保险人并未提供该条款,该条款超过了举证期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就相应的保险条款已经交付投保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田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案涉保险的事实是否存在;2.若存在案涉保险合同关系,相应的比例赔付条款对投保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即田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案涉保险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结合一审中保险事由发生后保险人出险、二审中田XX提交了加盖某保险公司印章确认的具有保单编号的投保单以及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的综合事实来看,本院确认田XX与某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即若存在案涉保险合同关系,相应的比例赔付条款对投保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比例赔付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田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5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XX支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保险金5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合计19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田XX已预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表示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因此由某保险公司在履行判决主文中应负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时一并径行支付田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付兵
审判员 李 荷
审判员 张力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黄相中
书记员 黄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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