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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与马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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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502民初15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2019-10-28

原告:马X,男,生于1994年2月14日,回族,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装机司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X甲,男,生于1984年4月1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X诉被告马X甲、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事宜进行协商,后依法委托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完成了此次鉴定。2019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1491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1800元。下剩部分193382.0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马X甲按50%责任划分承担96691元。具体明细如下:1.残疾赔偿金117889元;2.医疗费83133.09元(已付27000元);3.误工费74460元(365天×204元/天);4.护理费18600元(150天×124元/天);5.交通费500元;6.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7.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8.鉴定费240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财产损失18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4日11时许,原告驾驶“鑫源”牌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康校育川柏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校育川路4KM(弯道)路段,与被告马X甲驾驶的宁ES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康镇校育川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马X甲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卫市人民医院诊治,经医生诊断原告身体多处部位受伤。原告先后在中卫市人民医院、银川国龙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目前仍在康复中。另外经查明,被告马X甲驾驶的车辆宁ES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内。2019年3月5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中卫分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被告马X甲至目前只给原告承担了部分医疗费,再拒不赔付原告任何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未进行垫付。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马X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住院病案,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经质证后对其三性无异议,虽未提交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但住院病案的记载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伤情、住院天数、治疗经过及出院医嘱。
银川国龙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在国龙医院治疗的伤情、住院天数、治疗经过及出院医嘱。
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银川市国龙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经质证后无异议,经核定费用共计81965.59元。中卫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经核对为病案复印费25.5元。银川市国龙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共计1142元、中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共计134.5元、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86元,结合出院医嘱应当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治疗、复查伤情支出的费用,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中卫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两份鉴定结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一致,故结论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用。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认可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中卫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专用发票,系原告为完成鉴定实际支出,予以支持,经核定为2400元。
证据四:职业资格证书,经审查,原告具备装载机司机资格,该行业应属建筑业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标准,故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照2019年发布的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59元计算。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与家庭住址之间的距离、复查次数,酌定支持400元。
证据六:销货清单、维修发票,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原告未提交正规报销发票,酌定支持14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4日11时许,原告驾驶“鑫源”牌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康校育川柏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校育川路4KM(弯道)路段,与被告马X甲驾驶的宁ES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康镇校育川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髂后下棘撕脱性骨折;左胫骨髁间嵴骨折;贫血。此次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7548.82元,支出病案复印费25.5元。后原告前往银川国龙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侧漂浮膝;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总神经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折;左侧髂前下棘撕脱性骨折。此次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74416.77元,门诊医疗费1142元。出院主要医嘱为:术后卧床6周;出院后6周、3、6、9月、1、2、3年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考虑取出内固定;门诊随诊。2019年5月6日,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伤情花费门诊医疗费186元。2019年9月2日,原告在中宁县人民医院复查伤情花费门诊收费票据134.5元。
2018年11月1日,经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作出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甲与原告均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
2019年3月5日,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中卫分所作出(宁)泰和司鉴中分所[2019]鉴(临床)字第0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约12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2019年9月17日,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宁法科鉴[2019]鉴字第0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365日、150日、90日
另查明,被告马X甲驾驶的宁ES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X甲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7000元。现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效证据,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98477.59元,其中:1.医疗费95428.09元(7548.82元+74416.77元+1142元+186元+134.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含被告马X甲垫付的27000元),因鉴定结论较为客观,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支持。另除后续治疗费外的各项医疗费总和虽超出了原告的主张,但经核算并未超过原告的总诉请,故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117889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58035元(365天×159元/天),标准参照2019年发布的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59元计算,误工天数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365日为准;4.护理费18600元(150天×124元/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400元;6.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主张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定,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为26天有误,故应以25天计算;7.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主张较为合理,予以支持;8.鉴定费2400元;9.财产损失1400元;11.病案复印费25.5元。
宁ES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定费用合计99728.09元(95428.09元+2500元+1800元),已超过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用直接向原告赔付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经核定费用合计194924元(117889元+58035元+18600元+400元),已超过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未超过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4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1400元。
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未获赔偿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病案复印费、鉴定费共计177077.59元(99728.09元-10000元+194924元-110000元+2400元+2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结合被告马X甲与原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应由被告马X甲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宁ES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已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该限额能够足额赔付原告的损失,故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马X甲不再承担赔付责任,经计算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88538.80元(177077.59元×0.5)。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马X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故应予以核减,核减后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61538.80元(88538.80元-27000元),被告马X甲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进行退还。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计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938.80元(121400元+61538.80元)。
被告马X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X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938.8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马X甲退还27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元,由原告马X负担2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美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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