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晋中市亨顺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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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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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7民终188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中市亨顺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榆次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中亨顺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李XX、被上诉人晋中亨顺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货物押款证明、货物毁损的照片、发货清单、赔偿收据证明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22600元的损失。但是上述证据仅仅是间接证据,且单方提供,不符合证据形式,并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在上述证据不能采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226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同时,被上诉人在向案外人赔偿时,并未通知上诉人进行定损,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无法得知损失的情况,也无法确定损失的情况。故根据《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即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晋中市亨顺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方上次要求技术鉴定和技术鉴定的资料,我方又去企业做了技术鉴定和相关的资料还有照片,企业也出具了技术人员的证明。货物一个值20万,赔付的只是损坏加工的费用,照片可以清楚的看出来,现在一共损坏了两台,只是重新修一下,而不是说货物回收。是灌装化学工业的用品,里面是陶瓷的,是在运输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把陶瓷撞坏了,撞坏两台赔付了价款。
晋中市亨顺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货运险保险内赔付晋中市亨顺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9日,由白勇驾驶晋中市亨顺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K×××××\晋K×××××车辆,由山东省淄博市往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运输搪瓷设备过程中,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108国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车上货物瓷罐损坏。该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白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8月22日,晋中市亨顺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货物险保险合同,晋中市亨顺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3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23日0时至2018年8月22日24时止,保险金额3万元。事故发生后,晋中市亨顺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实际货主(山西远大搪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付货物损失22600元。庭审中,晋中市亨顺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货运险保险内赔付晋中市亨顺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2600元。晋中市亨顺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合同。3、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4、货物押款说明。由山西远大搪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出具,证明收到晋中市亨顺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货物损毁的押金8万元,待运输方把货物于2018年7月20日中午之前送回山西远大搪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厂内时,该公司退还车主押金及运费60700元,车主承担货物维修费及维修往返运费共计22600元。5、营业执照,证明晋中市亨顺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身份情况。6、货物毁损照片。7、发货清单,赔偿收据。由山西远大搪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晋中市亨顺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实际货主(山西远大搪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付货物损失22600元。某保险公司对晋中市亨顺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4、6、7持有异议,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1、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条款,第16条规定晋中市亨顺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提供相应正规的货物发票、运输单据,确定损失金额的有关证据,但晋中市亨顺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故对晋中市亨顺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不予认可。2、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当日某保险公司实际勘验现场发现晋中市亨顺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承运的搪瓷罐,仅仅是磕碰,没有毁损,故晋中市亨顺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求的损失不真实。晋中市亨顺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协议。晋中市亨顺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晋中市亨顺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实际赔付货主(山西远大搪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26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晋中市亨顺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晋中市亨顺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求数额适当,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晋中市亨顺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2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远大搪瓷设备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签字的就是本案的技术员。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仅提供一份证明。没有提供作出该证明主体的相关信息,该证明是其主体自行作出,不具有证明力,应该提供第三方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进行鉴定再证明主张。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货物损失是否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货物毁损照片、发货清单、赔偿收据等用以佐证货物损坏的事实及赔偿金额,二审中补强了证据,可以佐证该损失实际发生的事实及损失金额。上诉人有异议,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富生
审判员 李 青
审判员 胡 睿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智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