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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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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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11民初243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2019-10-25
原告:罗XX,男,彝族,住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昆交会场馆)昆明国际会展中心10-214、215、217、218。
负责人:昝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XX、熊X,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X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42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4日,原告罗XX的挖机驾驶员罗庭富到勐腊县准备工作,发现挖机被火烧毁,事后经过现场查勘,当地刑侦部门、消防初步断定该起事故起火原因为自燃,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提供赔偿,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罗XX的SY75C号挖掘机在人寿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金额为420000元,附加碰撞倾覆保险保险金额为420000元,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根据原告的现场勘查,记录里面初步断定此次事故是由于自燃引起,原告也签字认可,故按照保险条款第六条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购买自燃险造成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规定也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且根据保险单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已经向原告作出了合理的提示义务,投保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原告罗XX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案件调查报告,欲证明该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标的。
第三组: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欲证明罗XX为其SY75C挖掘机购买了保险,保险金额为4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购买保险花费18372元。
第四组:产品合格证,欲证明罗XX所购买的SANY液压挖掘机质量及技术参数完全合格。
第五组: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欲证明罗XX停在勐腊县的三一牌SY60C挖掘机被烧毁。
第六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未尽到告知保险条款义务才造成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投保单,欲证明原告在人寿投保的事实。
二、保险条款,欲证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告罗XX申请对《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处“罗XX”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罗XX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待说理部分阐述;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结合鉴定意见该份投保单投保人处并非罗XX本人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待说理部分阐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实体及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原告罗XX购买SANY液压挖掘机一台,价款为420000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罗XX,工程机械设备名称为挖掘机,厂牌车型为SY75C,车架号为SYXXXCLA16100293,发动机号为650951,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险金额为420000元,免赔额为1500元/免赔率10%;附加险碰撞、颠覆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4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工程机械设备操作人员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CNXXX00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免赔额和免赔率,两者以高者为准。2016年12月13日,罗XX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8372元。2018年1月24日,型号SY75C挖掘机被火烧毁。被告提交一份《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投保单》,载明:购置价值420000元,年折旧率12.5%,生产厂家三一重机,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险金额420000元,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申请对该份投保单中投保人处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日期为16年12月7日的《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投保单》原件上投保人(盖章)处签有的“罗XX”签名字迹与提供及提取作比对检验的样本YB1、YB2“罗XX”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被告作为保险人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出具《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单》。虽云南天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并非“罗XX”本人所签。但原告罗XX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视为其对代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且庭审中被、原告双方认可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针对本案争议事项,本院结合双方具体诉辩主张及证据评析如下:
关于被告提出的免责条款是否对原告发生效力的问题。被告辩解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被告辩解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的自燃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对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附在投保单后面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将《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内容(包括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条款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投保人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名处有“罗XX”签字,但根据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笔迹真实性作出的鉴定意见,确认投保人处签名并非罗XX本人所签,此处无法认定被告已尽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且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已向原告履行过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提交的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折旧及绝对免赔问题。关于折旧问题。原告罗XX于2016年10月25日购买涉案挖掘机,事故发生时间是2018年1月24日,期间共计456天。原告陈述涉案挖掘机在事故发生前未发现异常,正常投入使用,该挖掘机属于消耗类机械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因磨损客观上存在机器折旧损失。本院兼顾公平原则,将该部分损失从保险金中予以扣除。对折旧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提交的《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投保单》,虽鉴定意见对投保人处并非原告罗XX本人所签,但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关系是认可,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在投保单的年折旧率注明是12.5%,该折旧率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参照该比例进行扣减456天的折旧损失为65589.04元(挖掘机购买价值420000元×12.5%÷365天×456天)。因被告向投保人罗XX出具的《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单》,表明被告与投保人之间存在保险关系及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保险金额为420000元。投保人已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涉案挖掘机烧毁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保单中保险金额420000元应扣减折旧损失65589.04元,保险标的物价值为354410.96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责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险单》第十条特别约定载明: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500元和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对免赔额或免赔率作了约定,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赔偿金的10%计算金额为(420000元-65589.04元)×10%=35441.1元,高于免赔额1500元,以高者为准,即以金额35441.1元为准,对该部分应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保险金额为318969.86元(354410.96元-3544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XX保险金318969.86元;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500元,由原告罗XX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颜芬芬
人民陪审员 马 琼
人民陪审员 陈绍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