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XX与包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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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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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002民初70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2019-06-27
原告:麻XX,男,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X,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X甲,男,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乙,男,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系被告包X甲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男,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麻XX与被告包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麻X,被告包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乙、赵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XX诉称:2018年11月9日13时20分许,被告包X甲驾驶×××号长安牌小轿车沿吴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珠集团”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南北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长安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庆阳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骨质疏松症;4、双侧气液胸;5、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6、心脏搭桥术后。住院14天后出院。事故发生后,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X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下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包X甲承担:医疗费15888.33元、护理费13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费14565元、误工费16161.6元、残疾赔偿金62610.13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打印照片费124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160433.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包X甲承担。
被告包X甲辩称:×××号长安牌小轿车所有人为包X乙。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包X甲驾驶。我同意在法定范围内赔偿,不符合规定的不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号长安牌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号长安牌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包X乙。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包X乙之子包X甲驾驶。2018年11月9日13时20分许,包X甲驾驶×××号车沿吴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珠集团”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麻XX驾驶的无号牌“长安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麻XX及包X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第6228011201800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X甲与麻XX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麻XX即被送往庆阳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骨质疏松症;4、双侧气液胸;5、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6、心脏搭桥术后。住院14天后,麻XX于2018年11月23日好转出院。住院花费11724.59元,门诊花费1412.4元,合计13136.99元。随后,麻XX又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在庆阳市中医医院花费药费157.3元、于2018年12月24日在庆阳市中医医院花费检查及药费759.83元、于2019年1月1日在庆城县人民医院花费药费79.5元、于2019年1月22日在庆城县百草堂大药房花费药费158元、于2019年2月14日在庆阳市中医医院花费检查及药费458.58元、于2019年4月10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824元、于2019年4月11日在庆阳市中医医院花费检查费165元,以上合计2602.2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麻XX申请,由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麻XX受伤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间进行评定。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庆医临鉴(04)Q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麻XX胸部及右下肢受伤伤残均属十级;护理期限为90日。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鉴定时,麻XX花费鉴定费3300元,打印照片费124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麻XX驾驶的无号牌“长安牌”小型轿车进行了定损,车辆损失确认为14565元。
又查,×××号长安牌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庆阳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病人费目表、住院费用清单、庆阳市中医院处方笺、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庆城县百草堂大药房发票、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鉴定费专用票据、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收款收据、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庆阳路克汽车公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庆阳兴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估价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包X甲驾驶×××号长安牌小轿车与麻XX驾驶的无号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麻XX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已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麻XX与包X甲负同等责任。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包X乙;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包X甲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包X甲作为该车辆的使用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麻XX受伤后,在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并在庆阳市中医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庆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及治疗,并在庆城县百草堂大药房购买了药物,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能够相互印证,故对麻XX在庆阳市中医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庆城县人民医院、庆城县百草堂大药房的医疗费用予以采信。关于麻XX要求赔偿其于2018年11月9日在庆阳市中医医院花费中药治疗费149.13元的请求,麻XX提交了庆阳市中医院处方笺,但未提供正式发票。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及包X甲均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麻XX要求的护理费用,根据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麻XX的护理天数为90天,护理费标准应按照相应标准进行计算。关于麻XX要求的误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相应的赔偿标准计算。对于麻XX在庆阳市中医医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因其提交的票据非正规发票且存在连号现象,但考虑其住院期间存在交通费用支出,故酌情按照每天20元计算较为合理。关于麻XX要求的住宿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麻XX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0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此,对于麻XX的伤残赔偿金计算问题,应按照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麻XX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麻XX受伤后,被鉴定为受伤伤残属十级,故应当结合伤残等级、当地生活消费水平,酌情予以处理。关于麻XX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14565元,其提交了某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确认书,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麻XX要求赔偿其鉴定费问题,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做鉴定交纳的鉴定费用属于合理支出费用,应予支持。关于麻XX要求赔偿其因做司法鉴定支出的打印照片费用124元,打印照片费用有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印章,应予以认可。关于麻XX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麻XX申请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但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给出的意见为按实际发生计算。因此,现麻XX要求按照10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用,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麻XX住院期间医疗费15739.2元、误工费16161.6元(145.6元/天×111天)、护理费13104元(145.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交通费280元(2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59314.86元(29957元/年×18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4565元,合计122864.6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3860.46元,剩余19004.2元,由原告麻XX与被告包X甲各负担9502.1元;
二、驳回原告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判决发生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鉴定费3424元,共计3696元,由原告麻XX与被告包X甲各承担1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平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