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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与李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221民初218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平罗县人民法院 2019-06-26

原告:张X甲,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工人,现住宁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甲,男,汉族,内蒙古乌海市人,农民,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
被告:,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李X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X甲诉被告李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李X甲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20日18时45分许,被告李X甲驾驶车牌号为蒙KXXX86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罗县红崖子乡工业园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精细化工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精细化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X甲驾驶的车牌号为宁BXXX0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乘坐苏国亮)相撞,造成张X甲、苏国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李X甲驾驶的蒙KXXX86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8831元(其中医疗费13345.39元、残疾赔偿金58944.6元、误工费52535元、护理费79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5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费29200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甲赔偿;3.保留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X甲辩称,其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本案有两名伤者,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摊限额;3.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认定,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确定;4.对护理费应当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5.误工费的计算,被告没有工资流水及完税证明,误工损失应按实际减少补偿;6.交通费根据实际发生计算;7.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予以认可;8.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X甲、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2.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嘴山第三人民医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建议原告3天换药一次,患肢悬吊1月,前3月每月复查X线片以及到牙科继续诊治等,因此,原告出院后需要补充营养,有人护理以及存在持续误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X甲、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3.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73张、平罗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2018年4月20日受伤后在门诊治疗及后期住院、复查是共花费医疗费13345.39元,在平罗县中医医院诊治时也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印证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门诊票据上的名字部分是“张进华”与本案原告是同一个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X甲、某保险公司认为对于名字打错的票据,需要医院修改并盖章。
4.职业资格证书1份、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电工,有相应的执业资格,在宁夏科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三年,月工资为703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X甲、某保险公司对工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工资流水和完税证明,可参照同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赔偿。
5.车辆维修发票3张、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3张,证明:原告驾驶的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损坏,维修花费29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X甲、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损坏车辆已经通过保险公司定损。
6.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为十级伤残,经石嘴山第一人民医院鉴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日,共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X甲、某保险公司对于伤残鉴定认可,但对于“三期”的鉴定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人赔偿范围内。
7.交通费票据88张、复印费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及后期复查共支付交通费800元,复印费5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X甲、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李X甲向法庭提交证据:收条2张,证明:其给原告赔偿了1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3张、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73张、平罗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职业资格证书1份、工资证明1份、车辆维修发票3张、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3张,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2张,复印费1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票据88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X甲提交的收条2张,经庭审核实,原告认可被告李X甲支付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18时45分许,被告李X甲驾驶车牌号为蒙KXXX86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罗县红崖子乡工业园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精细化工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精细化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X甲驾驶的车牌号为宁BXXX0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乘坐苏国亮)相撞,造成张X甲、苏国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X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甲负次要责任,苏国亮无责任。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损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李X甲所有的涉案车辆蒙KXXX86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鉴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在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345.39元,经法庭核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甲支付原告赔偿费用100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张X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X甲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X甲赔偿原告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李X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X甲予以赔偿。原告提出本案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认定的票据核定为13345.39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支持计算金额为58944.6元(29472.3元X20年X10%);主张的误工费52535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建议参照电工行业标准计算赔偿的意见,本院按照原告出具证明显示的月工资7032元支持计算180日为42192元;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其实际产生,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计算60日为7832.05元(47645元÷365天X60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6天计算为600元;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支持3000元;车辆损失费29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发生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后,另行起诉;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2064.0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本案原告以及乘车人苏国亮受伤,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比例应赔偿68394.69元[162064.04元÷(苏国亮经济损失130846.2元+162064.04元)]X120000元+200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3235.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8944.6元、护理费3214.91元、财产损失2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实际赔偿58394.69元;因被告李X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划定被告李X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X甲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原告的下剩经济损失为65568.55元(93669.35元X70%)。同时原告张X甲及另一伤者苏国亮的经济损失未超过相关保险赔偿责任限额,故原告张X甲的经济损失65568.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李X甲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李X甲垫付的10000元,原告张X甲应当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返还给被告李X甲。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甲损失58394.69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甲损失65568.55元;
三、驳回原告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原告张X甲负担382元,由被告李X甲负担1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康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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