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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李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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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23民初9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2019-06-20

原告:魏X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呼图壁县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呼图壁县景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史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XX与被告李X甲、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被告李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李X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631.74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X甲驾驶XXX号小型客车,沿呼图壁县呼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大街与呼芳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在东风大街与呼芳路西侧人行横道通过该路段的原告魏XX驾驶的新电B3538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图壁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万余元。被告李X甲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审理。
被告李X甲辩称,事故发生当天我已通过手机向保险公司为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业务员告知我是保险是即时生效,事发时我在去保险公司取保单的路上。我认为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高,事发后,我方已向原告支付20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有意见,营养费应按医疗机构的医嘱认定,原告提供的中医院医嘱上没有加强营养的要求,护理人没有医嘱护理期过高,误工期认可12周,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昌吉州中医院出院证及疾病诊断证书、出院小结,拟证实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在昌吉州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嘱出院后半年内勿做剧烈活动,定期复查,住院、出院期间需全休,住院、出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经质证,被告李X甲、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住院费发票1张、医疗器械设备经销部购买拐杖及膝关节支具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48459.68元。经质证,被告李X甲、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经鉴定,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11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后续治疗费85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180元。被告李X甲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医嘱为准;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居住地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户口本复印件、暖气费缴费收据。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是自2016年开始一直在呼图壁县居住,2017年2月27日购买了呼图壁县华洋小区11幢2单元401室居住至今。被告李X甲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房产证只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购买了房子,证明不了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5、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住院、出院、复查、处理事故、进行鉴定等共计支出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李X甲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全案予以确认。
被告李X甲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李X甲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魏XX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商业险保单可证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外;经审查,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系李X甲为XXX车辆投保险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年月28日止,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2、手机语音通话记录,证明被告李X甲购买的商业险是及时生效的。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7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X甲驾驶XXX号小型客车,沿呼图壁县呼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大街与呼芳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在东风大街与呼芳路西侧人行横道通过该路段的原告魏XX驾驶的新电B3538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5232342018000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X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昌吉州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前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47597.54元,购买腋下拐杖、膝关节支具支付888元。2019年1月15日魏XX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9年1月21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9)新开诚法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XX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6.66%,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右膝疥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85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的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16.5元。
另查明,原告魏XX经常居住地在呼图壁县城镇华洋小区。
还查明,XX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X甲,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年月28日止。事发后,被告李X甲给原告先行垫付202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原告魏XX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被告李X甲应予赔偿,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甲按70%的责任比例负担。根据法律规定,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7年度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的48485.54元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155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即一处十级伤残,参照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755元/年,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918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参照自治区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86.12元/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2334.4元。
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473.6元,根据医嘱和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为100日,参照自治区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86.12元/天,本院确认的护理费为18612元。
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就诊情况,本院确认500元。
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8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1000元。
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500元,属原告后期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魏X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64886.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1550元、护理费18612元、误工费为2233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13996.4元,剩余的医疗费38485.54元、后续医疗费8500元、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180元,共计50890.54元,由被告李X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35623.38元。扣除被告李X甲先行给魏XX垫付的20200元,被告李X甲还需向原告魏XX赔偿15423.38元。
关于被告李X甲称其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的答辩意见,经查明,被告李X甲虽然在事发当天给XXX号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保险单上明确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年月28日止。故事发时间不属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对被告李X甲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XX各项损失113996.4元;
二、被告李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XX赔偿15423.38元;
三、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87元、邮寄送达费133.2元,合计1820.2元,由被告李X甲负担12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6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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