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氏县元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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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686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1
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氏县元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329675XXXX。
法定代表人: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XX,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中山东路滨河雅园小区-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808080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元氏县元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旭公司)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旭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74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并未核实,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就免责条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以下简称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未将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加大等能够引起上诉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按照上诉人要求履行了具体的提示、解释和说明义务,另外该条款是加重上诉人义务、免除被上诉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被上诉人提交的格式条款中,也无上诉人乙方经办人的签字,由此证明被上诉人未就被上诉人一方的免责条款向上诉人进行解释和特别说明这一事实。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的,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上诉人的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属于可以自行撤离现场的情形,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不得自行撤离现场的格式条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自行撤离现场的不予赔偿”,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元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4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7日02时20分许,张晓东驾驶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的冀AXXXXX半挂车沿S24公路(沿黄段)由东向西行驶全283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心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司机张晓东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黄人队处理,认定驾驶原告车辆的司机张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路产损失68200元(原告已赔付)、车辆损失5039.20元。事故车辆冀AXXXXX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在商业险中投有26908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已向原告赔付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抗辩的保险责任免除理由是否成立。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8条第二项、第1小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24条第二项第1小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可见保险条款中对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驾驶事故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即免除保险责任约定是非常明确的,原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处签字“保险条款已收到并已阅读”并加盖公司印章,说明被告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尽到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司机张晓东作为驾驶运营车辆的驾驶员,并接受了专业培训,作为常识应知在事故发生后未经追许是不能驾驶事故车辆驶离事故现场的。综上所述,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元氏县元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元氏县元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对案涉事故应否免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书中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都可以达成合同成立生效的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见一审案卷第022页)一栏,明确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同意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的内容,并有投保人加盖公章,说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向其作出了明确说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向其履行提示义务,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可以即行撤离现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个条件是未造成人身伤亡,一个条件是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且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本案中,虽然涉诉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但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即行撤离现场时对涉诉事故成因已经达成一致性意见且表示履行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义务,即在当事人对事故成因并未达成一致性意见且表示履行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义务的情形下,即行撤离现场。因此,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上诉人元氏县元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1650元,由上诉人元氏县元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彦林
审判员 申 玉
审判员 孙丽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