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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甲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2323民初110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2019-06-20

原告:刘X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北四路一小区。
负责人:张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天安保险),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C号九盛酒店四楼。
负责人:李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公司员工。
被告:陈X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石河子市雄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雄峰运输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城区-1号。
法定代表人:范XX,公司经理。
原告刘X甲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陈XX、被告何XX、被告雄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被告人保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代理人安XX、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被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峰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39696.92元;3、判令被告陈XX赔偿鉴定费2180元;4、判令被告何XX、被告雄峰公司、被告陈XX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6日,被告三驾驶XXX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G303691km+600mmh处因故障停驶,与原告驾驶的XXX'd0翨V895挂车追尾,致原告身体受损、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疆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昌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三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至8月31日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住院24天,于2018年9月3日至9月22日第二次石河子大学医学院住院19天,出院后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10级多处伤残,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续治疗费3万。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以下损失:住院费41345.22元;门诊费119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元(43天X25);误工费22320元(120天X186);护理费11160元(60天X186);营养费2250元(90天X25);残疾赔偿金129255元(30775X20X21%);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52323.07元。另查被告三所驾驶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一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二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期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同时被告三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四,法定车主为被告五,现因赔偿未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雄峰运输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意见。
被告甲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部分限额为10000元,包括住院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剩余110000伤残赔偿金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鉴定的三期不认可,要求按照医嘱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送达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认可,其它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外,我公司愿意在30%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陈XX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已经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保险已足够赔付,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无异议,陈XX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53263.0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陈XX、被告何XX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1处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肆个月,护理期评定为贰个月,营养期评定为参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80元。经质证,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以医嘱为准,对后续医疗费30000元不予认可;被告陈XX、被告何XX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经质证,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陈XX、被告何XX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甲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保险代抄单,证明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4日,2000元物损已赔付。经质证,原告刘X乙、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陈XX、被告何XX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雄峰运输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
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8月6日,被告陈XX驾驶XXX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G303691km+600mmh处因故障停驶,与原告刘X甲驾驶的XXX/XXX追尾,造成原告刘X甲身体受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新疆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昌吉大队第65990712018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X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甲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住院治疗24天(2018年8月7日至8月31日),住院期间,行头皮撕脱佃修复术+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清创术+手外伤清创术+慢性溃疡修复术。为继续治疗原告于2018年9月3日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住院19天(2018年9月3日至9月22日),住院期间,行慢性溃疡修复术、游离皮片移植术。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左侧颞部颅骨骨折、头皮撕脱、头皮挫伤,面位挫伤、手挫伤、皮肤裂伤、肩部挫伤、头皮异物等。原告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53263.07元。2019年2月14日原告刘X甲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2019年2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科正所【2019】临鉴字第0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X甲人体损伤符合道交伤碰撞外力形成,致头皮撕脱伤,无毛发面积达40cm2,伤残属十级。2、刘X甲由于面部挫伤后,面部块状瘢痕,单块面积达7.0cm2,属九级伤残。3、刘X甲头皮撕脱伤,行多次手术,结合实际情况,误工期限需肆个月,护理期限需贰个月,营养期限需参个月。4、刘X甲由于面部及肩部遗留瘢痕,影响面容及外观,故需行瘢痕修复术,此手术后续医疗费3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80元。
另查明,XXX号车辆挂靠在被告雄峰运输公司,被告何XX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陈XX系被告何XX雇佣的驾驶员。XXX号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事发时原告刘X甲44周岁,经常居住地在沙湾县。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受保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区对该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负担做出的第65990712018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刘X甲承担本事故70%的责任,被告陈XX承担本事故30%责任。因陈XX系被告何XX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何XX作为陈XX的雇主应当承担剩余30%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何XX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雄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7年度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的53263.07元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075元,原告实际住院43天,参照25元/天标准,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29255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该事故造成1处十级伤残,1处九级伤残,参照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755元/年,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320元,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的主张,误工期为120天,参照自治区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86.12元/天,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160元,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受伤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参照自治区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86.12元/天,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由于该项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在该案中不予处理。
9、鉴定费218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实际支出,根据本院对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本院确认鉴定费用1580元。
综上,原告刘X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20903.07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43263.07元、剩余伤残赔偿金19255元、护理费11160元、伙食补助费1075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2320元,共计99323.0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9796.92元(99323.07元X30%)。鉴定费1580元,由被告何XX赔偿原告474元(1580元X30%),被告雄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甲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甲各项损失29796.92元;
三、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甲474元;
四、被告石河子市雄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陈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刘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54元、邮寄送达费266.4元,合计2020.4元,由被告陈XX负担1900元,原告自行负担1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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