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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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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102民初3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2019-05-10

原告:于XX,男,汉族,司机,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男,汉族,系白银志军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会宁县。
被告:张XX,男,汉族,司机,住山西省永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负责人: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山西省河津市。
被告:永济市泰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郭XX。
原告于XX与被告张XX、、永济市泰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祺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被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祺运输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70%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4412.48元,误工费9212元,护理费21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60元,修理费32300元,停运损失费31392元,施救费4200元,拖车费6000元,交通费311元,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1时30分,被告张XX驾驶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所载运货物遗洒路面,致使路面打滑,邢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甘D×××××货车行驶至连霍线2038KM弯道时,车辆侧滑驶入左道,与相向周鹏虎驾驶的甘E×××××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致邢某、于XX受伤,甘D×××××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于XX于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7日在定西市人民医院以“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右前臂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4086.5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定期复查;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鹏虎负次要责任,于XX无责任。事故造成甘D×××××重型仓栅式货车严重受损,由事故现场拖至白银区鑫万利汽修汽配厂修理,支付施救费4200元、拖车费6000元、修理费32300元,该车停运96天,造成停运损失。被告张XX驾驶的晋M×××××重型牵引车、晋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后双方协商未果,遂成诉。
张XX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次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在本案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高于实际损失;对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报告的结论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XX驾驶的晋M×××××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晋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出险,被告公司同意在原告合理损失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因超载导致事故发生,故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时免赔10%;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公司仅作为保险人并非实际侵权人,停运损失费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承担。
泰祺运输公司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于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3、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4、甘D×××××货车行驶证、运输证、营业执照、李世海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白银志军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实际经营和支配人为原告,原告为实际车主。
5、甘D×××××货车车主原告和白银志军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运输合同1份,拟证明白银到兰州每次运输费用为1200元;2018年1月3日,原告和兰州亿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书,约定兰州至白银运输费用单次为1000元,原告为兰州亿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长期送货的事实;
6、施救费、停车费及修理费结算清单各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停车费、修理费共计42500元,事故致车辆停运96天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25张,共计713元,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张XX对原告于XX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第三组证据中有一张30.9元的德生堂的买药发票,没有医嘱及医生的处方;第五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所签运输合同的价格,不能证明其月收入;第六组证据中4200元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于XX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次事故张XX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其他两辆车相撞,交通事故认定张XX负主要责任,应按60%赔偿;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赔偿;对第六组证据中有发票的施救费2200元、拖车费6000元予以认可,对定西昌鑫公司机动车维修厂的2200元施救费及2000元的停车费因无发票而不予认可,原告未通知被告公司定损,原告的修理费待被告公司审核后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的交通费主张过高,保险公司仅认可200元。
张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出险抄件。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德生堂医药公司的发票不予认可,对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2018年4月26日门诊收费票据,系事故发生之前发生的,不予认定;对第七组证据中连号的交通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六组证据中的票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票据中载明的修理项目及费用均用于事故车辆维修,被告的意见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第六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其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日1时30分,邢某驾驶甘D××××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定西陇西县驶往兰州市,行驶至连霍线××弯道××车辆侧××左道,与相向周鹏虎驾驶的甘E××××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致邢某、于XX受伤,两车损坏。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鹏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于XX无责任。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张XX驾驶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所载运货物遗洒于路面,在发现后未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车排除故障且未迅速报警,严重妨碍了其他车辆的安全通行;次要原因是邢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注意观察道路通行路况,行经急弯道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及致车辆驶入左道未确保安全。于XX于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7日在定西市人民医院以“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右前臂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4066.5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定期复查;2018年10月9日于XX在定西市人民医院支付其他费用20元。2018年10月11日、10月22日于XX在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其他费用20元。于XX支付修理费32300元,施救费2200元,拖车费6000元,被告张XX驾驶的晋M××××ד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晋M×××××号“三威”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泰祺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张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122000元的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该交强险已在其他案件中赔付完毕。经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报告鉴定,价格评估结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评估价格为人民币叁百贰拾柒元整(¥327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XX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思亮受伤,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虽登记在泰祺运输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系张XX,本次事故张XX负主要责任,张XX应按主要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XX的损失,首先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的,由张XX承担赔偿责任,泰祺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于思亮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的医疗费应按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311元;请求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害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公发生时与被损害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原告主张的修理费32300元、施救费2200元、拖车费60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对停运损失按照327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确定为981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思亮的医疗费4106.58元,误工费9212元,护理费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311元,修理费32300元,施救费2200元,拖车费6000元,停运损失9810元,上述费用合计66749.58元,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于XX赔偿46725元。
二、驳回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免交),鉴定费3000元,由于思亮负担900元,张XX、永济市泰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云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朱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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