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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甲、茶陵县鸿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尹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2民终639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负责人:李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甲,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男,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代理人:彭XX,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茶陵县鸿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桃坑乡虎塘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X。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审被告:尹XX,女,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甲、茶陵县鸿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及原审被告尹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8)湘0224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X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责任保险关系和侵权责任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某保险公司与陈X甲不存在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得追加某保险公司为被告。第二,陈X甲受损害时已经不在承运过程中,下车后宏基公司对陈X甲不负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且停车位置也是陈X甲及其妻子选择的,出租车驾驶员尹XX对停车位置的选择没有过错。第三,根据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对于车辆外遭受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进行了说明和告知,且宏基公司签署了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错误。
陈X甲辩称:驾驶员要求陈X甲的妻子下车指路,且陈X甲及其妻子系要求乘车取身份证后,再行乘车返回农业银行。但发生事故后,尹XX直接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尹XX对事故应当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宏基公司辩称,车辆并未与陈X甲有接触,陈X甲下车后摔倒是其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如承担责任的,亦应当由某保险公司直接向陈X甲赔付。
尹XX述称,出租车只负责车上乘客安全,陈X甲下车后,走错路,被其妻子骂,年纪较大导致跌倒。
陈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陈X甲医疗费70168元、护理费18920元、交通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补助金3564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检查费2990元、律师代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583.2元(已冲减株洲世纪星实验学校垫付的41943元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甲于2018年1月22日与妻子肖菊兰在中国银行茶陵支行乘坐尹XX驾驶的茶陵县鸿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湘BXXX36出租车前往家中拿身份证并返回中国银行茶陵支行。尹XX运送陈X甲与妻子肖菊兰到达家中附近时,停靠在路边(路边右侧是高坎,处于危险地带),陈X甲下车后意外摔倒在地上,随即发现后送往茶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等伤情,花费医药费用70168元,住院时间2018年1月22日-2018年3月14日,共住院51天,住院号18101202。治疗终结出院后,陈X甲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作出株犀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X甲多发脑挫裂伤后遗右颞叶脑软化灶形成,且伴有脑神经症状,评定为10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功能障碍,评定为9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约3000-3500元,护理、营养各约90-120日。另查明,茶陵县鸿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湘BXXX36出租车的所有人,与尹XX丈夫刘秋冬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茶陵县鸿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伙投资承包经营合同。茶陵县鸿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每人座责任限额600000元)。本案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尹XX于2015年10月9日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在本案事发时尹XX没有获得出租车从业资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陈X甲的损失如何确定二、陈X甲的损失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结合医药费票据、住院时间(51天)、株犀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陈X甲损失如下:1、医药费:70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51天×60元/天=3060元);3、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3150元);4、后期康复费用:陈X甲的伤情因确需第二次拆板手术,结合株犀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250元;5、护理费用:陈X甲的伤情在右尺桡骨骨折,活动不方便,确需人照顾,结合株犀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500元;6、鉴定、检查费用:2990元;7、残疾赔偿金:35645.4元;8、交通费:结合伤情酌情认定1000元。陈X甲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以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计算,陈X甲的总损失为129763.4元。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一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陈X甲乘坐出租车湘BXXX36车辆,与茶陵县鸿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承运人应当履行将旅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本案陈X甲的目的地是从家中拿回身份证返回至起运点,在陈X甲等待妻子肖菊兰回家中拿身份证停靠路边的这一特定状态(即承运人尚未将乘客运送至目的地),没有脱离承运人履行客运运输过程的范围,故仍属于客运运输途中。本案陈X甲选择客运合同纠纷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案承运人(即茶陵县鸿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该保险约定,旅客在乘坐承运人提供的客车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承运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在该保险合同中约定责任免除的情形,其中一项为“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某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合同中华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尽到该项义务,即承运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茶陵县鸿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出租车辆交付给没有从业资质的尹XX驾驶存在过错,尹XX驾驶车辆停靠在没有足够安全的路边存在过错(停车不当),尹XX在陈X甲受伤后没有尽到救助义务存在过错。陈X甲年近85岁,行动不便,在下车后没有站立足够安全的区域,没有尽到谨慎义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认定茶陵县鸿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70%),陈X甲承担次要责任(30%)。结合上述损失认定和责任承担划分,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9083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如果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追偿之情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X甲各项损失共计90834元;二、驳回陈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720元,由陈X甲承担516元,茶陵县鸿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20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尹XX及宏基公司是否违反承运人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某保险公司是否是本案当事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付义务。第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有安全运输旅客的义务,此种义务从安全上车一直延续到安全下车。本案中,尹XX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应确保旅客安全下车,停靠在足够安全的下车位置。尹XX停靠的位置车身右侧距离深3.3米的坑仅有约0.6米,对于80多岁的陈X甲来说,该位置不能确保其安全下车,即使陈X甲的妻子对下车位置有过明确的指示,亦不能免除宏基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尹XX关于陈X甲下车后不是乘客,对陈X甲摔倒没有过错的主张不成立。第二,本案虽系运输合同纠纷,但因宏基公司购买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宏基公司在答辩中提出请求某保险公司直接向旅客陈X甲赔偿,一审法院追加某保险公司为被告符合保险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第三,因陈X甲受害事故发生在未确保安全下车的过程中,陈X甲还是运输过程中的旅客,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其向被保险人对车辆外遭受的损失不赔等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某保险公司关于其免责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羊 敏
审判员  卢飞虎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 河
书记员  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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