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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乌苏市盈鑫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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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4004民初3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2019-04-25

原告:李XX,女,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
被告:乌苏市盈鑫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乌苏市新城饭店东侧。
法定代表人:舍XX,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塔城路286号。
负责人:詹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21号。
负责人:丁X,系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男,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员工,现住伊宁市。
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胜利街161号。
负责人:张X甲,系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丁保险公司,住所:新疆伊犁州伊宁市飞机场路88号。
负责人:张X乙,系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伊宁市。
原告李XX与被告刘建军、乌苏市盈鑫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乌苏联运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公司伊犁分公司(下称中华联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乌苏联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舍XX、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中华联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46482元、护理费37700.8元、误工费37700.8元(以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医疗费27845.3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0元、后期治疗费44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99240元;二、本案涉诉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9月26日19时32分许,刘建军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0高速公路由霍尔果斯市向清水河方向行驶,当行使至G30线4239KM+700米路段时与前方张士礼驾驶的×××号车、高举帮驾驶的×××号小型客车(车内乘坐李XX)及曹胜华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尔果斯市交警大队认定,刘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各方无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乌苏联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挂靠于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
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属实,肇事车辆主挂车分别在我们两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本次事故中还有两辆无责车,虽然责任认定其无责,但按照规定该两车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承担10%的责任;3.原告的部分请求计算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且我公司要求核减其医疗费里的非医保用药,要求按照15%核减;4.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5.中国人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我们两家公司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已经为其他受害方赔付了460652元,按照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向原告只理赔161348元,原告超过部分的损失应该由车方负责赔偿。
被告丙保险公司和被告中华联保辩称:依据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9月26日19时32分许,刘建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乌苏联运公司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0线高速公路由霍尔果斯市向清水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30线4239KM+700M路段时与前方张士礼驾驶的×××号车(车内载张海龙、王怀强、杨迪)、高举帮驾驶的×××号小客车(车内载原告李XX)、曹胜华驾驶的×××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海龙、王怀强、杨迪、李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霍尔果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士礼、高举帮、曹胜华、张海龙、王怀强、李XX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
二、肇事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刘建军,该车挂靠于被告乌苏联运公司经营,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拖挂×××号挂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万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诉涉×××号轿车在丙保险公司、×××号车在被告中华联保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各车均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李XX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27595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误工费18585元、护理费1245元、伤残赔偿金227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为282879元。
四、被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前,已经向涉案事故中的其他受害方支付赔偿金460652元。
五、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建军因病去世,原告自愿撤回并放弃对刘建军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霍尔果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保单、伊犁州友谊医院的出院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资料、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乌苏市盈鑫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管理合同、保险报案记录及理赔记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建军(已去世)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拖挂×××号挂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万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诉涉×××号轿车在被告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各车均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归责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被告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及被告中华联保在各自承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号挂车的第三者险承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再有车方承担责任,故对原告李XX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丙保险公司及被告中华联保在审理过程中表示愿意按照无责车辆承担限额10%的责任的规定,承担各自应该承担的12000元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按照15%核减原告医疗费里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既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又未具体说明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其关于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两家公司已为涉案事故中的其他受害方赔付460652元,按照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给原告最多赔偿161348元的损失,原告超过部分的损失应该由车方负责赔偿的意见,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上明确显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拖挂×××号挂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万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所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为通用条款,条款第二十九条确实有“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向投保人送达并签收该条款的有效证据,又未就该减轻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作特别提示的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应该在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涉案事故的赔偿责任,按此计算,其前期赔偿其他受害人损失及本案原告李XX的损失总额并未超出其保险限额。对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刘建军系肇事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挂靠被告乌苏联运公司营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刘建军与被告乌苏联运公司对原告李XX的损失本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李XX表示自愿放弃对刘建军的诉讼请求,故其余超出保险赔偿外的损失由原告李XX自负,乌苏联运公司在本案中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原告李XX赔偿各项损失258079元;
二、被告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李XX赔偿损失120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李XX赔偿损失12000元;
四、被告乌苏市盈鑫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李XX自行负担鉴定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8.6元,减半收取3644.3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古利米热哈尔其哈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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