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振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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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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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522民初3251号 修理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原县人民法院 2019-12-27
原告:海原县振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初中文化,江苏省扬州市人,住江苏省扬州市。现住海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大专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X,宁夏中宁县人,住中宁县。身份证号:×××
原告海原县振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某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月9日,被告杨X驾驶×××重型货车牵引×××由北向南行驶至吐鲁番至喀什80公里100米时,与同方向由楚庆余驾驶的×××吉牵引C4R99挂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该起事故经当地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X负全责。经被告中卫支公司通过平台指令,当地人保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核定拖车费8000元。2019年1月10日,被告杨X委托原告安排车辆将×××牵引车拖回原告处修理,双方约定由原告垫付8000元现场拖车费,从事故地到海原拖车费只收取过路费及燃油费共12000元整。2019年3月21日,杨X通知被告到原告处对车辆进行损失确认,被告委托人保海原公司会同原告对车辆进行拆解、定损,并告知原告,车辆损失严重需上报北京总公司核损报价,原告对车辆进行修理,修理完毕后通知人保海原公司复勘检验换件项目,再确定具体损失。2019年6月6日原告通知被告及杨X车辆已修复,可以复勘并出车。杨X持该车辆保单标注的被保险人出具的《保险权益转让书》到原告处会同被告工作人员复勘检验了维修及换件项目并要求出车,原告要求等待定损结果出来后接车。截止2019年7月13日,人保公司的定损结果依然没有出来,鉴于杨X急于营运恢复生产,降低停运损失,杨X会同人保海原公司及原告签署了《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车辆委托维修协议》,三方约定:被保险人直接授权人保海原公司将保险合同应赔付各被保险人的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无条件将车辆放行。经原告核算,修理费共计180000元,垫付的施救费8000元,从托克逊至海原县的拖车费12000元,合计200000元。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都未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作出最终确定。从2019年3月2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历时210多天,被告都未能确定车辆损失,当视为被告自动放弃对事故车辆的核损,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导致原告迟迟无法收回维修资金,背负贷款经营,故被告应承担利息6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号车辆修理费180000元、拖车费2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20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托克逊公安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车出险经过及人保公司勘验后属于保险责任的事实;
二、机动车维修合同1份,加盖公章的中卫市鑫荣辉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冯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登记车主中卫市鑫荣辉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拆检、维修该车辆的事实;
3保险权益转让书1份,加盖公章的中卫市宏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何永刚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车被保险人自愿将该车辆的保单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4人保系统留言记录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杨X于2019年3月21日通知定损,时至诉讼之日被告对涉案车辆还没有确定损失的事实;
5人保公司施救费计算表、8000元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各1份,证明事故现场至托克逊县的施救费用为8000元的事实;
六、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1份,证明原告和中卫市宏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卫市鑫荣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第三人杨X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直接将赔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七、杨X驾驶证复印件1份、杨X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杨X驾驶该车的证件齐全有效,符合保险条款相关规定的事实;
八、车辆维修清单1张、杨X本人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该车辆维修花费180000元的事实。
九、人保理赔系统定损截图1份,证明人保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换件项目压缩机及水泵举升泵剔除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属实。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0000元过高,应以其公司现场核定的拖车费用8000元为准。该标准是从事故发生后将车辆拖至就近修理厂的费用。维修费过高,应以定损价格为准。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未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杨X缺席,未作答辩亦未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均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法庭审理,结合原告陈述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1月9日,第三人杨X驾驶×××重型货车牵引×××由北向南行驶至吐鲁番至喀什80公里100米时,与同方向由楚庆余驾驶的×××吉牵引C4R99挂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该起事故经当地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三人杨X负全责。被告通过平台指令当地人保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核定事故现场至托克逊的拖车费8000元。原告受第三人委托垫付了事故现场至托克逊的拖车费8000元,并将事故车辆从托克逊拖至原告处,双方约定拖车费为12000元。随后第三人通知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但被告仅对事故车辆换件项目及工时费进行了确认。2019年3月21日第三人及事故车辆挂靠单位中卫市鑫荣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保险人中卫市宏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将事故车辆交由原告维修。2019年6月6日,事故车辆挂靠单位中卫市鑫荣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保险人中卫市宏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签署保险权益转让书,自愿同意并授权将事故车辆属于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给原告享有。2019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同月13日事故车辆挂靠单位中卫市鑫荣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保险人中卫市宏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在该协议书中分别加盖了其公司印章。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技术标准将事故车辆×××号货车修复完好,并承担因维修质量给中卫市鑫荣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保险人中卫市宏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将应赔付给事故车辆被保险人的赔款作为事故车辆维修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的支付金额,向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按照被告确认的维修项目清单对事故车辆修复完好后第三人于2019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原告拖车费12000元,修理费180000元合计192000元。被告代理人陈述2019年10月9日对事故车辆已完成定损,但未提供定损价格。
本院认为,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与原告及事故车辆挂靠单位中卫市鑫荣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保险人中卫市宏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事故车辆修复完好后,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将赔偿款作为车辆维修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受第三人委托垫付了事故发生地至托克逊的拖车费8000元,并受第三人委托将事故车辆从托克逊拖到原告处进行维修,因此产生二次拖车费12000元。维修费及二次拖车费有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后被告与事故车辆挂靠单位及被保险人与原告达成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足以说明其对第三人委托原告将事故车辆从托克逊拖到原告处进行维修及产生的二次拖车费无异议,且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于2019年10月9日对事故车辆完成定损,但未提供定损价格,对二次拖车费用亦表示无异议。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代理人提出对事故车辆维修费用申请评估,但在本院告知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评估申请书应视为放弃该申请。故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及拖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拖欠其费用占用了其经营成本,主张由被告承担的逾期利息应视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主张系法定孳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拖欠以上费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庭审之日为200000×6%÷365×131=4307元,原告主张利息为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海原县振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重型货车修理费180000元、拖车费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307元,共计20430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元,原告海原县振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