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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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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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15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负责人李旭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况颖,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倞,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9)赣0983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87932元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颖华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殷上桃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六款的规定,上诉人不需承担责任。其次,本案交通事故距离最近的高速出口不会超过30公里,根据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重新核定全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函》,被上诉人的吊车、拖车费不会超过7000元,其提供的票据27400元,无法确定其损失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颖华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投保人声明证据显示,该投保单上的签章单位为案外人高安市辰泽汽运有限公司,而答辩人与该案外人素不相识,从未委托他人到上诉人处购买保险,且持有的保单上约定的被保险人也是答辩人,并不是案外人高安市辰泽汽运有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履行说明义务的对象应为答辩人,而不是案外人高安市辰泽汽运有限公司,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该投保单是虚构伪造的。上诉人并没有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履行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免责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属于适用法律正确。
二、上诉人所称的《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全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函》系行业管理部门为了规范市场行为出具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约束的对象是清障施救单位,上诉人没有将该收费标准纳入保险条款内向答辩人进行告知。且上诉人在接到答辩人司机报案到场查勘以及车辆定损时,并没有告知答辩人相关施救费的相关标准或者超出该收费标准的费用不予承担,上诉人以该收费标准来否定其承担保险合同的义务,于法无据。且答辩人为此支付施救费的事实有发票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定由上诉人承担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施救的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相关证据的审查客观公正,上诉人所称的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原判。
颖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颖华公司保险理赔款87932元(车损19232元、现场施救拖车27400元、路损41300元),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颖华公司为赣C×××××/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2018年9月27日,颖华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赣C×××××牵引车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9年9月2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2558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2019年1月8日01时21分,司机殷上桃驾驶赣C×××××/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湖北省武汉市驶往福建省石狮市,途经福银高速378公里50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一起车辆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月9日,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六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上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颖华公司支付给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抚州管理中心南城养护所黎川养护站路损赔偿41300元,支付给南昌市鑫康道路清障施救有限公司拖车费2000元、吊车施救费25400元,事故造成赣C×××××牵引车车辆受损,颖华公司支付给东乡县创鑫汽车修理厂材料及维修费19232元,且上述材料费及修理费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定损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对本事故车辆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颖华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所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颖华公司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颖华公司所主张的修理费19232元、拖车费2000元、吊车施救费25400元,由其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先行赔付2000元,余款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路产损失41300元,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上述理赔金额中的修理费已由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予以确认,吊车施救费在交警部门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赣C×××××/赣F×××××重型半挂车的施救费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该费用颖华公司已实际支付,且其提供了由南昌市鑫康道路清障施救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颖华公司主张的路产损失已由相关部门作出认定,且已实际支付上述赔偿;综上,颖华公司方所主张的修理费、拖车费、吊车施救费、路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在辩称中主张:事故车辆驾驶员殷上桃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本案当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业资格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其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从业资格的有无与能否驾驶机动车并无必然联系,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即使无从业资格也可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本案中,殷上桃持有合法有效的A2驾驶证,殷上桃是否取得从业资格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必然联系,也不能证明因殷上桃无从业资格会显著增加被告承保车辆运行的风险,且某保险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向颖华公司解释了该保险条款的相关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其亦未尽到明显提示、告知义务,且《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所规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对必备证书的概括,没有具体指向,免责条款说明不明确、具体,减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投保人不公平,故该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在辩称中主张路产损失系利害关系人单方作出,吊车施救费金额过高,因某保险公司放弃了对该路产损失及吊车施救费申请鉴定的权利,其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主张,故该院对某保险公司该抗辩主张亦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7932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9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时,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驾驶员殷上桃没有从业资格是否影响责任承担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从业资格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无必然联系,且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理由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吊车、拖车等费用真实性予以否定的问题,颖华公司一审时已经提供发票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涂青达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