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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大荔盛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陕05民终2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荔盛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畅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荔盛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3民初3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与被上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故车辆系超载,并且超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免赔事由之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合同约定。1、超载及事故成因事实:根据白水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经过显示:被保险人车辆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因车辆货物属超重、超负荷状态,行至连续下坡路时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整车制动衰减、失效,车辆失控,从而发生驾驶员当场死亡,乘车人李会勤受伤,车辆侧翻受损的交通事故。故本案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并且超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事实清楚。2、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九条第四项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原因之一。3、保险公司免责义务说明: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与保险公司投保时签订的投保单。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显示内容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且对免责事项予以说明,被上诉人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以及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未尽到说明义务为由,免责条款不生效的判决与司法解释内容相违背,该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撤销。三、截止一审庭审结束,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驾驶人合法有效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3目和第6目的约定,属于保险免赔事由之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合同约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违反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庭审答辩服判。
大荔盛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5万元及车辆施救费1.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EXXX73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投保期限从2018年1月5日0时至2019年1月4日24时止,承包范围为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包含车损险。2018年11月9日,该车在白水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白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车辆损失,被告进行了现场确认,定损为3.5万元,后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拒不赔付,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应进行理赔,原、被告对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已进行确认,双方不持异议,本院对涉案车辆的损失35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为减少损失花费的施救费被告应当理赔,被告认为其没有资质,但未提供证据辩驳,本院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事故原因是因原告车辆超载而发生的,根据保险条款属免赔责任,且原告在投保时加盖公司印章,能说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已尽到告知说明义务;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应提供对原告进行了告知说明义务的证据,而原告表示也并未收到该条款,原告也未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故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荔盛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5000元,施救费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所提供的保险条款虽有投保车辆因超载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但根据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栏内仅有被上诉人公司印章而无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名,故投保单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尽提示义务,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该保险条款送达被上诉人,故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未提供的驾驶人员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的问题,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驾驶人系无证驾驶,故上诉人以此主张免赔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开运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雷晓宁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瑞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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