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奉新县路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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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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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3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XXXX。
负责人:尤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新县路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奉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MAXXXTFL6T。
法定代表人:熊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奉新县路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8)赣092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司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上诉人路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路路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车辆存在过度维修,路路达公司单方委托的车损鉴定车损金额虚高,请求在二审期间对车损重新鉴定。2.事故发生时,司机邹金辉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已经过期失效,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驾驶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3.案涉保险事故是一次双方事故,由于邹金辉报案时现场已变动,交警部门未能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路路达公司车辆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路路达公司辩称,1.某保险公司一审期间仅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提出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路路达公司不同意在二审期间重新鉴定。2.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的驾驶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属无效条款。3.路路达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是车损险,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向投保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涉及事故责任问题。
路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向路路达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56120元(拖车费18000元+修理费225920元+施救费10200元+鉴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8日,路路达公司为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RXXXPEC9GTOXXX62欧曼牌车辆(车牌号为赣C×××××)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综合商业保险的项目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9.8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止。2017年6月20日17时20分许,邹金辉驾驶赣C×××××货车搭载生猪,沿省道319线由响水镇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城方向行驶,至龙州县辖区省道319线52KM+150M处弯道路段时,与谭桂星驾驶的陕E×××××号低速货车发生侧面碰刮,致使赣C×××××货车侧翻至右侧路外路沟内,造成赣C×××××车上乘客雷兵受伤,生猪受损,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赣C×××××货车因本事故花费施救费10200元,后路路达公司将赣C×××××货车运至高安,花费拖车费18000元。路路达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在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修复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赣C×××××车辆修复费用为225920元,因该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000元。后路路达公司将车辆在高安市吉祥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225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路路达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向路路达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赣C×××××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路路达公司进行理赔。经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对其鉴定的赣C×××××车辆损失225920元予以确认。该院确认赣C×××××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25920元、施救费10200元、鉴定费2000元。本案赣C×××××车辆在广西崇左市发生交通事故,路路达公司应在事故发生地对车辆进行修理,而路路达公司却将车辆运至江西高安市进行维修,该行为扩大了本案事故的损失,故对路路达公司主张的拖车费18000元,不予支持。综上,路路达公司的损失共计为238120元[车辆损失225920元+施救费10200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事故对方陕E×××××号货车应在交强险内应赔付给路路达公司的车辆损失2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付路路达公司236120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路路达公司保险款236120元;二、驳回路路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2元,减半收取为2571元,由路路达公司负担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421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员从业资格查询记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驾驶员邹金辉在案涉事故发生时道路运输许可证已过期,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某保险公司免责。路路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条款约定不明,属无效条款,故对路路达公司无约束力。本院对驾驶员邹金辉道路货物运输许可证在事故发生时失效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路路达公司驾驶员邹金辉道路货物运输许可证于2017年4月27日到期。《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路路达公司在案涉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如何认定;2.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可以免除保险责任;3.应否认定路路达公司驾驶员邹金辉的事故责任。对此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路路达公司在案涉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路路达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赣C×××××车辆损失为225920元。某保险公司仅对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资质提出了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在核实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后以其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虽在二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赣C×××××车辆损失225920元,予以维持。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可以免除保险责任的问题
案涉保险条款虽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该约定笼统宽泛,未明确“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何种证书,属约定不明。在保险条款对该免责情形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如认为该“许可证书”即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应向路路达公司作明确说明或进行补充约定。在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所指“许可证书”即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或就该免责条款与投保人另有补充约定的情况下,以该保险条款免除某保险公司理赔责任,显然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故上述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对路路达公司不生效。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以此免除保险责任,不予支持。
三、关于应否认定路路达公司驾驶员邹金辉的事故责任的问题
路路达公司在本案中是以车损险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责任,那么本案审理的重点是确定被保险车辆在事故是否遭受了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对于交通事故中的车损险理赔,保险条款未约定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应以确定驾驶员事故责任为前提,换言之,即便公安机关在事故调查中对事故双方的责任未作认定,也不影响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路路达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事故另一方当事人追偿以及追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某保险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对驾驶员邹金辉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认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黄绪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