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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沙湾县永发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4223民初2495号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沙湾县人民法院 2019-12-16

原告:王XX,女,汉族,无业,现住新疆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特别授权),系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湾县永发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汽贸园A区4栋10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3748661XXXX。
法定代表人:赵XX,系该公司经理,男,汉族,现住新疆沙湾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0930734XXXX。
负责人:王X,系该分公司总经理,男,汉族,现住新疆塔城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X,男,汉族,现住新疆沙湾县
原告王XX与被告沙湾县永发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金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1月7日、2019年12月2日开庭公开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沙湾县永发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由被告支付医疗费52652.1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7347.90元、护理费816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6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金额合计:188509.93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6日原告王XX乘坐被告永发公司经营的×××号出租车,该车辆行驶至沙湾县天山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乘客原告王XX受伤,因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永发公司应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永发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永发公司辩称:原告王XX乘坐车辆是我公司新GT-7148号车辆是事实,当时是由公司的人齐燕飞驾驶的,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6日,鉴定意见书初次鉴定是在7月25日,后面鉴定名字出现了徐书贤,不知道怎么回事。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有些高。根据原告的诉求,把我公司与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案外事故驾驶员也垫付了医疗费,原告起诉时把侵权的主体人努尔哈力及齐燕飞并没有诉讼,我公司给车辆投保保险的事实存在。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来赔偿原告的所有费用。
被告财保分公司辩称:客运合同是原告与永发公司之间的纠纷,原告列我公司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保险合同是我公司与投保人的关系,投保人是第一被告,应由永发公司及新GT-7148号车辆承担责任。如果法院按保险合同纠纷来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要扣除交强险承担部分,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承运人座位险划分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并且我公司有追偿权。
根据法庭调查、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8月6日00时45分许,被告永发公司经营的出租车驾驶员齐燕飞驾驶的×××号斯柯达牌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湾县天山路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努尔哈力·吾鲁克潘(案外人)驾驶的×××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被告永发公司经营的出租车上乘车人原告王XX受伤。经沙湾县交警大队沙公交认字(2018)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举证书证1)认定:努尔哈力·吾鲁克潘(案外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永发公司经营的出租车驾驶员齐燕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搭乘被告永发公司经营的出租车驾驶员齐燕飞驾驶的×××号斯柯达牌出租车,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王XX受伤。
原告举证书证2,住院费票据一张,46441.79元,门诊票据18张,6210.34元,共计52652.13元被告没有异议。书证4,新疆卓鼎司法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原告受伤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院作的治疗,后续治疗取钢板仍需在原治疗医院自治区级医院治疗,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证。
书证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住院12天,医嘱出院全休六个月,住院误工天数是19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7347.9元,每天194元的请求标准没有超过自治区统计局2018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6709元(每天210.1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7347.9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出院后陪护一人一月,护理天数是42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同上护理费8169.9元,本院予以确认。
书证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常期在沙湾县金域名门小区居住,该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证,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统计指标中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764元×20年×10%)残疾赔偿金65528元;
书证6,出生证及结婚证(复制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生育一个女儿,叫陈雅璇,事故发生时8岁。伤残鉴定标准与劳动能力鉴定是不同的鉴定标准,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十级伤残也不可能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500元不予认证。
书证8,司法鉴定复核意见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存在瑕疵性问题予以更正,更正为原告王XX,更正鉴定意见书中日期为2018年8月6日。
原告举证书证9,火车票七张,从沙湾县到乌鲁木齐往的车票,计199.5元,出租车的定额发票21张,计805元。原告证明出院后定期复查产生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书证10,报告单三份,在2018年12月19日沙湾同德医院的一份,2019年1月7日沙湾县人民医院的一份检查单,原告举证2019年1月10日、3月13日、9月10日、10月10日、11月8日,2019年2月27日、6月7日自治区中医院的检查单、疾病证明书或者X光拍片,交通费参照医疗证明产生的必要费用认定,认定原告产生交通费损失28.5元×2来回火车票×7趟=399元。
原告支出医疗费52652.1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7347.9元;护理费81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65528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99元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74936.93元。
原告举证书证7,道路客运乘运人保险单一份、驾驶员的行使证一份(复制件),证明乘坐人是原告,投保人是第一被告。被告永发公司举证书证保险单一份(复制件)与原告举证七道路客运乘运人保险单(原告的证据来源与被告永发公司提供)一份一致。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查,齐燕飞在在2018年8月8日付给原告的手术费10000元,赵强出具17000元收条其中7000元款项是努尔哈力吾鲁克潘的。2018年8月10日给原告医院刷卡10000元,2018年11月28日付给原告的丈夫陈拥政10000元手术费。2019年4月25日付给原告2000元现金收款人是原告。努尔哈力吾鲁克潘2018年8月6日支付宝转账支付5000元;2018年8月7日努尔哈力吾鲁克潘给原告交了6000元的押金;2018年8月8日赵强出具17000元收条其中7000元款项是努尔哈力吾鲁克潘付款;2018年8月12日努尔哈力吾鲁克潘将5000元交齐燕飞,由齐燕飞代为支付,赵强出具给齐燕飞收条;2019年4月26日给原告现金1000元。微信截屏三张,努尔哈力吾鲁克潘2019年4月26日给原告微信转账1000元;2019年5月21努尔哈力吾鲁克潘2019年4月26日给原告微信转账2000元;努尔哈力吾鲁克潘2019年6月27日给原告微信转账2000元日。综上被告方垫付费用情况:齐燕飞(被告永发公司经营的出租车驾驶员)在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4月25日分四次付给原告医疗费32000元。努尔哈力吾鲁克潘(案外人)于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6月27日分七次付给原告医疗费29000元。合计付款61000元,原告认可。
被告财保分公司未向法庭举证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永发公司是该车辆×××号斯柯达牌出租车的记名车主。按照交通行业主管部门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道路运输营运许可证许可给公司经营,个体经营不具有从事旅客运输的资质,只有依法成立的旅客运输公司才可以从事旅客运输,因此齐燕飞不是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被告永发公司才是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原告王XX与被告永发公司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王XX乘坐被告永发公司的齐燕飞驾驶的×××号斯柯达牌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本案是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原告选择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选择合同之诉予以确认。被告永发公司是此次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被告永发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运输旅客的义务,被告永发公司未将原告安全送至约定的地点,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74936.93元,齐燕飞(被告永发公司经营的出租车驾驶员)在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4月25日分四次付给原告医疗费32000元。努尔哈力吾鲁克潘(案外人)于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6月27日分七次付给原告医疗费29000元。合计付款61000元。被告永发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936.93元(174936.93元-已付款6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永发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财保分公司不是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故被告财保分公司在本案中出租汽车运输合同中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湾县永发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113936.93元;
二、驳回原告王XX在本案中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争议标的188509.93元,案件受理费40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2035元,由原告王XX负担805元,由被告沙湾县永发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进红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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