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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宾县隆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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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125民初4008号 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宾县人民法院 2019-11-08

原告:赵X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301024XXXX。
负责人: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X,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县隆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宾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5718484XXXX
负责人:孟XX。
被告:张X甲,男,汉族,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杨XX,男,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赵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宾县隆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张X甲、杨XX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X、张X乙,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县隆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张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乘客座位险范围内立即赔偿赵XX损失:1、误工费4938.9元(30天*164.63元/天);2、护理费1152.4元(7天*164.6元/天*1人);3、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4、营养费700元(7天*100元/天);5交通费1100元;6、鉴定费3300元;以上1-6项共计14291.3元。二、被告宾县隆鑫出租车有限公司、张X甲、杨XX承担上款的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5日12时20分许,张超驾驶的黑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哈尔滨道外区哈同公路与江南中环路交口处掉头时,与在哈同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杨XX驾驶黑L×××××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及黑L×××××号车乘车人郭文香、赵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乘坐被告宾县隆鑫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为张X甲所有、被告杨XX驾驶的黑L×××××号夏利牌出租车,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担运输一方有安全保障义务保证乘客的安全而没有尽到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02条规定,发生事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经了解黑L×××××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黑L×××××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乘坐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本案原告诉讼案由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对方车辆黑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承担,我公司对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杨XX辩称:我不应当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我垫付的医疗费13,390.72元,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我。
被告宾县隆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无答辩。
被告张X甲未出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5日12时20分许,赵XX乘坐杨XX驾驶的黑L×××××号夏利牌营运出租车。案外人张超驾驶的黑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哈尔滨道外区哈同公路与江南中环路交口处调头时,与在哈同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杨XX驾驶的黑L×××××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及黑L×××××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乘客郭文香、赵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宾公交认字23010412019000012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赵XX无责任。赵XX伤后先后被送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及宾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损伤,胸部挫伤,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3,338.72元(由杨XX垫付)。经赵XX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XX伤误工期30天;2、营养期为7日;3、医疗终结期为1.5个月;4、瘢痕修复暂不评定;5、赵XX支持1人护理7天。赵XX预交鉴定费3300元。黑L×××××号夏利出租车法定车主为宾县隆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张X甲,张X甲将该车租赁给杨XX,挂靠在宾县第二运输公司从事出租营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承运人保险,在承保期限内,限额为40万元。事故发生后杨XX为赵XX垫付医疗费13,338.7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宾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结算清单、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这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杨XX与案外人张超违规驾驶所致,赵XX乘坐杨XX的出租车,杨XX就应保证赵XX的人身安全,现杨XX在承运期间没有保证赵XX的人身安全,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赵XX受伤,杨XX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杨X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法律关系是赵XX与杨XX的出租车运输合同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杨XX对赵XX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另一个法律关系是杨XX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因杨XX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是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杨XX赔偿。杨XX是租赁张X甲的车,该车辆挂靠在宾县隆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营运,张X甲及宾县隆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杨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XX已垫付的13,338.72元,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给付。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的问题。赵XX主张护理费1152.4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4938.9元,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赵XX主张交通费11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3300元,因瘢痕修复暂不评定,其中900元暂由赵XX自己负担,其余2400元由杨XX负担。杨XX已垫付的13,338.72元,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给付杨XX。
综上所述,赵XX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郊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运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XX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67.39元{(4938.9元+1152.4元+3100元+700元)×30%};
二、被告杨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XX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923.91元(9891.3元-2967.93元);
三、鉴定费3300元,由原赵XX负担900元,余24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郊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运责任险限额内给杨XX垫付的医疗费4023元(13338.72元×30%);
五、被告张X甲、宾县隆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六、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原告赵XX负担51元,余107元,由被告杨XX负担,被告张X甲、宾县隆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与上款同时给付;赵XX已交285元,返还赵XX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洪臣
人民陪审员  孟繁英
人民陪审员  刘天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佩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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