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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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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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5民终764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6593XXXX。
负责人:夏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66433XXXX。
法定代表人:黄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盟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上诉人天盟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应重新认定保险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保险索赔权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次事故发生于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12日,被上诉人于死者家属及其他各方已就赔偿费用达成协议,被上诉人明知保险事故的发生及损失、责任的确定,于2017年才主张索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011年1月12日,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责任已经确定,后续各方责任主体关于内部责任份额的诉讼与第三者无关,一审法院依据(2017)渝05民终28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仅适用于本案涉及的商业三者险,不适用于交强险。二、一审法院关于受偿主体的认定有误。1.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被上诉人未向第三者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二建公司)赔偿,无权请求上诉人直接向其履行保险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经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责任直接认定为请求保险赔款的依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矛盾。三、一审法院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有误。1.案涉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均系责任保险,以被上诉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以被上诉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侵权责任为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保险责任。2011年1月12日,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等协商的赔偿金额远超法定赔偿金额,虽经(2017)渝05民终289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但系被上诉人的私权处分,因上诉人未同意,对上诉人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2.上诉人依法享有保险责任范围及赔偿数额重新核定权。(2017)渝05民终28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并非依法认定,仅为对和解协议的确认,并不属于对保险责任范围及赔偿数额的核定,在未经上诉人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适用和解协议金额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及赔偿数额不当。
天盟运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天盟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天盟运输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被保险人为天盟运输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车辆号牌为渝X,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机动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
一审另查明,2010年2月21日,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申请对渝X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在投保单尾部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该投保单首部载明的投保人为天盟运输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年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前述第九条的条款字体已作加黑加粗);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2011年1月10日13时15分许,田应祥雇佣的李家全驾驶渝X东风货车,由巴南区李家沱往李家沱曼哈顿小区工地内行驶,当车行驶至曼哈顿城一期二、三标段工程临时施工道路时,在倒车过程中与吴仕伦相接触并碾压,造成吴仕伦当场死亡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田应祥于当日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报案。
2011年2月16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家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仕伦无违法行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建工二建公司垫付了赔偿款69万元。嗣后,建工二建公司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三公司)、江津区几江林均沙石经营部、田应祥、天盟运输公司按照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向建工二建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69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2016年11月1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3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1.2011年1月12日,王永珍(吴仕伦配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洪(吴仕伦次子)、吴兆元(吴仕伦四子)与天盟运输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建工二建公司、两江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由两江公司一次性支付当事人王永珍赔偿金69万元(包括丧葬费、家属抚恤金及家属处理事故往返差旅费、餐饮费、住宿等所有费用,其中扣除建工二建公司前期处理费用,以开销发票为准),该赔偿金由两江公司先行垫付;对于该赔偿金总金额待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后,根据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事故责任书,由天盟运输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建工二建公司、两江公司等相关单位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吴仕伦死亡赔偿金69万元;赔偿金支付完毕后,建工二建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天盟运输公司、两江公司与当事人王永珍就民事赔偿的权利义务终结等。2.2011年1月13日,建工二建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均委托两江公司从其应得工程款中先行垫付给受害人家属。2011年1月14日,两江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向吴兆洪代垫施工单位赔款69万元(该款系从建工二建公司10月进账款中扣除)。同日,吴仕伦代理人吴兆元、吴兆洪作出承诺书,承诺:自收到69万元赔偿款时,所有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全部终止,吴仕伦之代理人、亲属、朋友及其他社会关系将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与本次相关的任何款项等。3.2011年3月31日,由巴南区安监局牵头,区总工会、区监察局、李家沱街道、李家沱派出所等单位派员组成的“曼哈顿一期工程1.10车辆伤害死亡一般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为69万元。2014年5月23日,两江公司暂扣建工二建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69万元。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认为,经交通部门认定,李家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李家全应当承担完全民事责任,由于李家全系田应祥雇请,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该事故,故田应祥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由于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李家全系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田应祥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276000元(69000元*40%)】。由于肇事车辆系在天盟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其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故天盟运输公司应与田应祥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三、田应祥返还建工二建公司垫付款276000元,由天盟运输公司与田应祥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建工二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1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5民终2892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2月21日,天盟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款。2017年1月16日,某保险公司向天盟运输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理由是: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灭失,天盟运输公司车辆出险后于2016年11月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超过索赔时效。
2017年5月31日,天盟运输公司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后天盟运输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庭审中,天盟运输公司陈述,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支公司系天盟运输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某保险公司举示的投保单与天盟运输公司无关,天盟运输公司未与某保险公司另行签订保险合同,天盟运输公司系通过电话与某保险公司联系投保并由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因时间太长天盟运输公司记不清楚相应保费缴纳情况,也不清楚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支公司为何向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
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某保险公司称其对田应祥报险后,某保险公司有无向相关方了解情况,有无搜集材料定损的情况不清楚,且未在限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及时勘察定损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为天盟运输公司的渝X号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相应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由此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本案中,李家全驾驶被保险的渝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作如下评述:
一、时效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天盟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2892号二审判决书作出之日即2017年5月17日确定,故天盟运输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1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天盟运输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的问题。
本案中,建工二建公司向第三者(受害人)家属支付69万元赔偿款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5民终2892号二审判决书,判令天盟运输公司应连带承担其中276000元的赔偿责任。因第三者的损害已经实际得到弥补,且天盟运输公司因此应当承担的责任也经由生效判决确定,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天盟运输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
三、关于是否应当重新计算天盟运输公司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根据(2016)渝0113民初1395号及(2017)渝05民终2892号案件查明的事实,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金额69万元,系经由巴南区安监局牵头,区总工会、区监察局、李家沱街道、李家沱派出所等单位派员组成的“曼哈顿一期工程1.10车辆伤害死亡一般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确认,且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属于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对天盟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的40%的责任比例,即276000元的赔偿责任,也系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天盟运输公司应承担的276000元赔偿责任并非天盟运输公司自行承诺。其次,田应祥于事故发生当日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但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其受案后按约及时进行勘察的证据,违反了保险条款关于及时勘察的约定。故天盟运输公司有权要求以上述案件对损失大小和责任比例的认定作为赔付理算的依据。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计算天盟运输公司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免赔额的问题。
本案中,投保书首部列明的投保人为天盟运输公司,而落款的投保人声明处由天盟运输公司下属分支机构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支公司盖章,虽天盟运输公司不认可该投保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另行投保的情况,对其下属分支机构就案涉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的原因也未能说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支公司,该公司在投保单中声明其已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相应保险条款也就免赔率条款作了特别提示,故免赔率条款依法具有约束力。据此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保险金金额计算方式为110000元(交强险)+(276000-110000)*0.8=242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四)》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盟运输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42800元;二、驳回天盟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20元,由天盟运输公司负担32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392元(因天盟运输公司已预交,此款由某保险公司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天盟运输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二、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及具体的金额。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的保险事故虽然发生在2011年1月10日,但2011年1月12日的赔偿协议书约定由两江公司先行垫付赔偿金69万元,对于该赔偿金总金额待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后,根据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事责任书,由天盟运输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建工二建公司、两江公司等相关单位按责任比例承担。此时,天盟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尚未确定。2017年5月1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5民终2892号民事判决书,对(2016)渝0113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天盟运输公司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得以确定,此时,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天盟运输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其撤诉后于2019年1月31日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及具体的金额问题。(2017)渝05民终2892号生效判决确认田应祥因案涉事故返还建工二建公司垫付款276000元,由天盟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第三者已经实际获得了赔偿,天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天盟公司有权请求永安财产公司赔偿保险金。案涉事故由巴南区安监局牵头,区总工会、区监察局、李家沱街道、李家沱派出所等单位派员组成“曼哈顿一期工程1.10车辆伤害死亡一般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直接经济损失69万元,该损失金额也经生效判决确认。对天盟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的40%的责任比例,即276000元的赔偿责任,也系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天盟运输公司应承担的276000元赔偿责任并非天盟运输公司自行承诺。且田应祥于事故发生当日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但某保险公司未在其受案后按约及时进行勘察。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计算天盟运输公司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贵平
审 判 员 章若微
审 判 员 吴宝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黎黎
书 记 员 王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