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武汉鑫禄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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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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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民终108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阳区**。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鑫禄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纱帽街百花街**/div>法定代表人: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鑫禄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禄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3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雇请的司机罗刚未取得货运从业资格证,且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以上行为属于商业保险免赔情形,不应赔偿商业保险金。
鑫禄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禄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1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5日,鑫禄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牌号为鄂A×××**的东风随车起重运输车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PDXXX01842010000112253)、商业险一份(保单号为PDXXX01842010000109411),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2019年1月23日9时,鑫禄源公司聘用的司机罗刚驾驶车辆鄂A×××**行驶到马影河碧桂园小学路段处时,因货车上的吊臂未收回,将案外人湖北华友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监控设施损坏,后罗刚未察觉到发生了事故而继续向前行驶。当天中午罗刚接到纱帽中队电话,告知其该事故,罗刚随即赶到交警大队处理该起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司机全责,鑫禄源公司向案外人湖北华友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设施维修费20000元。鑫禄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报案和申请,某保险公司对上述事实也进行了确认。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以货车司机未办理从业资格为由,赔付了交强险中财产部分的2000元,拒绝依据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向鑫禄源公司赔付另外的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鑫禄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牌号鄂A×××**东风随车起重运输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该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系交强险、商业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某保险公司抗辩称,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驾驶营业货车,需要具备营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这是交通部规定和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该条款已经送达给被保险人,且用加黑加粗字条表明,上面已经记载了。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第五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经考试合格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上述交通部的部门规章可看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等,鑫禄源公司的驾驶员是否为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以及是否有从业资格证等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认定,也是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某保险公司并不是驾驶员从业资格的认定机关,无权认定鑫禄源公司的驾驶员需要从业资格,某保险公司以此作为拒赔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还抗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汽车离开现场,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载明“因货车上的吊臂未收回,与路边的交通设施发生擦碰,致交通监控设施损坏,后罗刚(驾驶员)未察觉到发生了事故而继续向前行驶”,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一、某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将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交予原告,鑫禄源公司对格式化的保险条款并不知情;二、退一步讲,某保险公司即使提交了保险条款,保险条款载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汽车离开现场”,属于驾驶员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驶汽车离开现场,而本案中驾驶员未察觉到发生了事故而继续向前行驶,也不符合保险条款拒赔的情形。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湖北华友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监控设施损坏损坏,损失价格为20000元,鑫禄源公司已赔偿给案外人湖北华友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鑫禄源公司20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当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汉鑫禄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1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商业三者险能否免赔的问题。对此,某保险公司认为司机无营运资格证,且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依据保险条款之约定,商业保险应免赔。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条款虽约定驾驶人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免责条件成立,但是,对于何为许可证,是否指运输行业从业资格证,保险条款未予明确。在此条款表述不清,双方当事人对其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依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同时,事故认定书载明“因货车上的吊臂未收回,与路边的交通设施发生擦碰,致交通监控设施损坏,后罗刚未察觉到发生了事故而继续向前行驶”,上述认定证明驾驶员罗刚并无逃离现场的故意。因此,一审判令赔付商业三者险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不应赔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行
审判员 万 军
审判员 何义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熊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