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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原县振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田X、甲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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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522民初220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原县人民法院 2018-09-17

原告:海原县振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1,江苏省扬州市人,住江苏省扬州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X2,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3,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系被告田X2叔叔,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董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大学文化,黑龙江绥化市人,住黑龙江省绥化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受理了原告海原县振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田X2、甲保险公司(人保财险绥化营销服务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1、被告田X2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3、被告人保财险绥化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9日,张某1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沿蚂黑线由西向东行驶,16时10分许,当车行至蚂黑线K104+500M时,与被告田X2驾驶的×××(×××)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被告田X2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2全部责任,被告田X2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田X2联系并委托原告安排车辆将×××号货车拖回原告处维修。2019年4月19日原告安排车辆将×××号货车拖回海原,被告田X2承担拖车费1万元。2019年5月13日,经×××车辆承保公司人保财险绥化营销服务部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与原告及田X2签订《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号货车损失为45916.21元,并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绥化营销服务部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先行将×××号货车无条件放行。后因张某1不配合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怠于请求保险赔款,使原告迟迟不能获得修理费用。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45916.21元,拖车费1万元,共计55916.2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1份,拟证明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机动车维修合同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维修被告田X2所有的×××号车辆的事实。
证据三,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人保财险绥化营销服务部应直接给原告支付修理费事宜的事实。
证据四,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田X2尚欠原告修理费、拖车费共计6万元的事实。
被告田X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绥化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拖车费用过高,其公司愿意承担1500元,其他无异议。
被告田X2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不予赔偿,因为被告田X2在被告人保财险绥化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人保财险绥化营销服务部赔偿。
被告田X2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绥化营销服务部辩称,涉案车辆×××号车在其公司承保了商业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在肇事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从严资格证三证齐全,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付,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损失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付2000元,拖车费主张1万元不合理,其公司同意赔付1500元。
被告人保财险绥化营销服务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单抄件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田X2对被告人保财险绥化营销服务部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二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人保财险绥化营销服务部只是对其金额有异议,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金额经本庭审院核实后修理费为45916.21元,拖车费1万元,故以本院核实为准。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4月9日,案外人张某1驾驶×××(×××)的重型货车,沿蚂黑线由西向东行驶,16时10分许,当行驶至蚂黑线K104+500M时,与被告田X2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被告田X2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保山市公安局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交巡警大队第5305944201900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某2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田X2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田X2将×××重型货车从事发地拖回原告处修理,被告田X2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确认其欠原告汽车修理费45916.21元,拖车费1万元的事实。2019年6月17日,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与原告及被告田X2签订《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三方约定原告按照技术标准将受托的事故车辆修复完好,并承担因维修质量给被保险人绥棱县腾化货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化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绥化营销服务部将依据保险合同应赔付给被保险人腾化公司的赔偿款作为该事故车辆维修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田X2将依据保险合同应赔付给被保险人腾化公司的赔偿款作为该事故车辆维修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人保财险绥化营销服务部的支付金额,向被告人保财险绥化营销服务出具以其名称抬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案外人张某1驾驶的MB0821(×××)的重型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被保险人为腾化公司,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3月1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田X2驾驶的车辆与张某1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告田X2及被告人保财险绥化营销服务部就被告田X2的车辆维修达成协议,现被告人保财险绥化营销服务部不履行该协议而引发的纠纷,应属合同纠纷,故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本案三方签订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维修事故车辆后,被告人保财险绥化营销服务部应按照协议将赔付给被保险人腾化公司的赔偿款作为车辆维修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且被告田X2及被告人保财险绥化营销服务部对维修款项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绥化营销服务部认为应当扣除张某1驾驶的MB0821(×××)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的部分,因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是以对被保险人腾化公司的赔偿款作为维修费,故应当将交强险应赔偿部分予以扣除,故被告人保财险绥化营销服务部应当向原告支付修理费45916.21元,剩余2000元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万元,因被告田X2及被告人保财险绥化营销服务部对其应当支付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绥化营销服务部认为原告主张的拖车费过高,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海原县振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43916.21元,拖车费1万元,共计53916.31元;
驳回原告海原县振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原告海原县振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廷梅
书 记 员 马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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