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遵义市宝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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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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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3民终4482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8-23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3号、5-1号、6-1号、7-1号、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XXXX(1-1)。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宝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XXXLABX5。
法定代表人: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县华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675434XXXX。
法定代表人:贝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遵义县东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683964XXXX。
法定代表人:杨X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宝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航运输公司)、遵义县华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磊科技公司),原审第三人遵义县东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运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2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基础上,改判被上诉人连带承担29853.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不能举证张明向张苏赔偿11536元问题,第三人对案件事实查明至关重要,一审法院却未采取相关措施传唤第三人。2、关于上诉人对诉请款项的追偿,应当在云C×××××号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理赔的问题。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已经足额赔付,上诉人无法对此进行追偿。3、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将理赔款项支付至财政、交警队账户,上诉人无法具体划分赔付情况。
宝航运输公司辩称:1、承运险是按照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偿,故本案中上诉人应当予以赔付。2、保险法规定的追偿权主要体现在商业险而非交强险,且本案中的赔偿款均是直接支付给受害人而非被保险人。3、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超过我公司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额。
华磊科技公司未做答辩。
东方运输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和上诉的上诉理由都没有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航运输公司、华磊科技公司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29853.10元;2、判令宝航运输公司、华磊科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0日,宝航运输公司所属云C×××××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播州区往新蒲新区虾子镇方向行驶,该车行至秀河县××+7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导致该车左前侧车体碰撞对向行驶由张苏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贵C×××××号中型普通客车左侧车体,致贵C×××××号车坠坎侧翻,该车乘客濮光敏、杨义、杨同静、云C×××××号车驾驶员李锡松当场死亡,姚文容、刘金辉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苏、林儒、苏先秀、马红、苟先平、李馨晨、史则芸、李作、唐业琴等9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宝航运输公司云C×××××号车驾驶人李锡松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货车操作不当且超载行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云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等保险,贵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19,每座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6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11400000元,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15200000元)等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82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东方运输公司向张苏代为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325元,由某保险公司向东方运输公司支付4325元;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82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某保险公司支付16654.60元给林儒,支付12974.50元给东方运输公司,上述款项系贵C×××××号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付。后某保险公司向遵义市新蒲新区财政局账户支付理赔款1500000元,向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交警大队二中队账户支付理赔款510000元,向东方运输公司支付126877.10元,向林儒支付16654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张苏、林儒损失共计41165.10元(张苏11536元,林儒29629.10元),占总损失(总损失3664256.22元)比例为1.12%,根据交强险赔付比例,对应1.12%,即三者车巳赔付11312元,尚佘29853.10元系承运人责任险赔付,宝航运输公司所属云C×××××号车驾驶人李锡松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货车操作不当且超载行驶,宝航运输公司、华磊科技公司在明知云C×××××号车运输23吨水泥为超载的情况下,仍装载23吨水泥,宝航运输公司、华磊科技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向宝航运输公司、华磊科技公司行使追偿权,诉至法院,酿成讼争。
另查明:2017年6月11日,东方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2017年06月10日贵C×××××号车交通事故预付申请赔款及承诺书》,申请某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1000000元,用于支付本次事故死者安葬费及伤者医疗费用使用,并承诺若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贵C×××××号车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责任,其将本次保险公司先行赔付金额全额遐还,如贵C×××××号车有责任,其同意将某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00元从后期实际应当赔偿的赔款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向张苏赔偿11536元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该部分某保险公司要求追偿没有事实依据。对林儒的赔偿部分29629.10元,某保险公司虽然举证证明其在贵C×××××号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进行了赔付,但本案事故系云C×××××号车驾驶人李锡松的全责,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林儒的赔偿款金额并未超过上述保险的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即使要追偿,也应当在云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中予以赔付,而非向宝航运输公司、华磊科技公司追偿,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宝航运输公司、华磊科技公司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29853.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东方运输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云C×××××号车交强险理算清单,证明:该车辆赔偿金额11万元,本案的张苏等人未在范围内。2、(2018)黔0303民初2034号判决书,证明:三责险已经赔偿完毕,且涉案伤者未在范围内。3、云C×××××号车商业三责险理算清单,我公司巳将交强险赔付款交至交警大队。4、电子回单,证明:三责险巳支付至交警大队。5、凭证,证明:承运人险已经全部赔付完毕。6、交强险的清单和赔偿书,证明:二被上诉人在我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金额巳赔付,未含涉案的两名伤者。7、三责险的转款凭证,证明:我公司巳赔付完毕。宝航运输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要求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要求其在2018年8月9日前提交,否则视为对证据的认可,宝航运输公司一直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东方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已全部赔偿完毕,这些证据与我方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张苏、林儒的损失中有一部分也即29853.10元是在贵C×××××号车的承运险中赔偿的,而涉案交通事故中,贵C×××××号车本身并无责任,故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该笔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张苏、林儒乘坐贵C×××××号客车,在运输途中受伤,作为受伤人,张苏、林儒即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向云C×××××号货车车主主张权利,也可以按照运输合同向贵C×××××号客车车主主张权利。由于云C×××××号货车、贵C×××××号客车均在上诉人处投保,故张苏、林儒两位的损失既可以在云C×××××号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中主张,也可以在贵C×××××号车的承运人险中主张。因涉案事故中的死者及伤者并未全部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无法核实上诉人赔付的款项是在云C×××××号货车的交强险或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还是在贵C×××××号客车的承运人险中赔付,且云C×××××号货车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上诉人亦未提供涉案事故的伤者、死者损失各自所占的比例,故本院无法确认上诉人主张的张苏、林儒的损失是否包含在这100万元中。上诉人关于张苏、林儒的损失包含在贵C×××××号客车的承运人险中的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龙
审判员 娄 强
审判员 胡晓波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