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与赵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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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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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2925民初4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和政县人民法院 2018-11-13
原告:马X,男,东乡族,现年54岁,小学文化,农民,住和政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赵X,男,汉族,现年50岁,小学文化,农民,住和政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00091182XXXX
负责人:冯X,男,汉族现年36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男,汉族,现年30岁,大专文化,系该公司理赔部负责人。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身份证号:XXX
原告马X诉被告赵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一奴四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X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4079.14元、误工费46398元、护理费21888元、伙食补助费16280元、营养费4080元、交通费1600元、伤残鉴定费5550元、医药费64912.51元、后续治疗费12212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以上合计(290999.65元-11000)/2=200499.8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1日16时38分,被告赵有林驾驶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和政县马家堡镇马家集村窑沟社往和政县马家堡镇马家集方向行驶,至和政县马家堡镇马家集清真寺路口时,与原告马一奴四驾驶的XX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一奴四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到兰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经甘肃天信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级别为左膝关节伤残九级、左踝关节伤残十级、皮肤瘢痕伤残十级,造成原告损失200499.8元。被告所驶车辆,参保单位是某保险公司,上述被告均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赵有林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发时间和经过属实,但事故发生时我的车辆是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是逆向行驶并左转弯,撞到了我车的侧护栏上。现我的意见是法庭按照事故认定书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在该次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左转弯并逆向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有林没有预见到该情形,应负次要责任。但和政县交警队对事故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是不公平的,请求法庭划分主次责任,并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予以处理。原告要求赔偿的伙食补助费太高,误工费时间计算太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被告赵有林持B2型驾驶证驾驶XXX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和政县马家堡镇马家集村窑沟社往该镇马家集方向行驶,路过和政县马家堡镇马家集清真寺路口时,原告马一奴四无证驾驶的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马家集清真寺行驶至路口,左转弯并逆向行驶时与被告赵有林驾驶的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马一奴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马一奴四在兰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64797元。被告赵有林给付原告费用39050元。原告伤情经兰州手足外科医院诊断证明:左大腿皮肤大面积脱套伤;左大腿皮肤软组织脱套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外踝撕脱性骨折。2018年3月6日,原告马一奴四委托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马一奴四膝关节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左踝关节、皮肤瘢痕的伤残程度均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为12212元,误工期评定为365天,护理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一奴四伤残等级及后续费用重新鉴定。2018年9月21日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甘利安(2018)司鉴字第0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一奴四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60天,护理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为90日。2017年12月22日和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和公交认字(2017)第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一奴四与被告赵有林负同等责任。该案的民事赔偿经和政县交警队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将伤残赔偿金变更为66391.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复印件、住院病历首页、诊断证明、住院治疗费用发票、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庭审中,诸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中原告马一奴四违反了下列法律规定,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过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赵有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赵有林因不注意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负次要过错责任。和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和公交认字(2017)第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宜作为本案的责任认定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为64797元,根据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7763元X20年X10%=55526元,护理费计算为150天X135元/田=2025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为46398元,在庭审中未予变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2天X40元/天=1680元。以上赔偿费用总计2008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20000元,根据主次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原告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无正式票据,提供的票据与治疗时间、地点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是自行委托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费用,由其自负。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在庭审中未变更,故应以请求的12212元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伤情较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64797元、伤残赔偿金55526元、护理费20250元、误工费463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12212元,以上合计20086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4258.9元,原告自负56604.1元;
二、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2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200元。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5550元由原告自负;
三、原告马X返还被告赵X已垫付39050元。
以上费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马X负担77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肖君
人民陪审员 张学桂
人民陪审员 张贵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永忠
书 记 员 马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