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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盘锦昌盛特种联合车队保险纠纷的二审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11民终13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傅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董X,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昌盛特种联合车队,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刘X甲,该车队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盘锦昌盛特种联合车队(以下简称昌盛车队)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3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董X,被上诉人昌盛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欠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昌盛车队指派司机及押运人员在不具有储存、经营危险品资质的场所装载危险品,没有相应安全防护措施,没有符合安全生产的输油设备导致发生火灾,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昌盛车队辩称,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被保险标的本身被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且危险状态具有持续性,如果危险状态只是一时改变随即消失,不属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某保险公司邮寄送达保险合同,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昌盛车队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昌盛车队理赔款522,5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8日,昌盛车队司机黄俊超、押运员杨贺君受本车队指派去黑龙江省依兰县车管所西侧一场区院内装运甲醇。昌盛车队驾驶员黄俊超驾驶XXX号/XXX挂车到达到现场后将车辆熄火,接泵往驾驶的车上装甲醇汽油。中午左右快装满时,有人喊冒料了(汽油出来了),司机黄俊超、押运员杨贺君从驾驶室下车,看到从抽油泵上面的活塞口处往外冒出汽油,司机黄俊超用工作服把抽油泵漏油处汽油捂住,随后抽油泵起火引燃LXXX号/XXX挂车。厂区人员报警,消防人员赶到将火扑灭。此次火灾事故造成XXX号/XXX挂车全损,同时将在驾驶室中的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以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烧毁。火灾事故后,于2018年5月24日依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该火灾情况说明为:起火原因排除雷击、人为纵火、烧烤等因素,不排除电火花、静电等其他因素导致引发此次火灾的可能。另查明,2017年7月14日,昌盛车队在某保险公司处为XXX号油罐车投保了强制险与商业险,在商业险中昌盛车队对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7,3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为XXX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5,2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以微信方式传达文件,保单均是某保险公司已邮寄形式交给昌盛车队,某保险公司没有将保险条款邮寄给昌盛车队。投保人声明书写部分是均是由某保险公司前台人员代签的。免责条款中火灾不明、非法装载部分没有向昌盛车队明确告知及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昌盛车队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条款中约定,不明原因火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的事实为某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送达给昌盛车队,也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不明原因火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责条款对昌盛车队不产生效力。因某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其免责主张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此次火灾事故的原因系抽油泵起火所致,按约定某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昌盛特种联合车队保险赔偿金522,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6.00元,减半收取4,51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出庭证明邮寄投保单和代签保险合同的事实,故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因本案保险标的是具有流动性和不固定行程的车辆,该车辆进入的场所具有不确定性和难以预测性,但该不确定性和难以预测性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范围内,且某保险公司对车辆进入什么场所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对昌盛车队不产生效力,其拒赔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洪亭
审判员  周慧君
审判员  乔 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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