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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溪市行知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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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民终33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9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溪市行知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兰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综合楼
负责人:王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系该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兰溪市行知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3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请;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采信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已向行知公司告知保险免责条款的抗辩意见有悖事实。行知公司于2018年1月在金华大众专卖店购买20辆小型轿车时,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业务员为了承接这批大单,承诺在任何情况下都会理赔,手写内容也由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业务员自行书写,业务员也没有送达保险条款,行知公司是在原审法院转交证据时,才看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于免责条款已尽到告知义务。二、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应当清楚行知公司机动车的驾驶人是驾校学员。行知公司在向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时,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就知道行知公司的车辆是带“学”字的教练车,司乘人员是学员,学员均不可能取得驾驶人资格,是特殊车辆的投保,统一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免责条款不适用于行知公司。行知公司与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学员在学车中发生伤亡事故及财产损失时由行知公司承担风险,鉴于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向行知公司收取保费费率比同类车辆高,更应承担比同类车辆高的风险。三、练习科目二无须教练员随车指导与金华市机动车考试中心的考试规则相一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含义,学员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科目三)应当有教练员随车指导,学员场地学习(科目二)限油门驾驶,教练员在场指导。金华市机动车考试中心规则是科目三考试时学员驾车有安全员随车,科目二考试学员限油门驾车没有安全员及随车。这说明,2018年9月4日学员王薇在金华市机动车考试中心熟悉场地及模拟考试时无须教练员随车指导。
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辩称,行知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故发生时,车辆教练员蒋强海未随车进行指导,由学员王薇自行驾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我公司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相关规定,该情形属于我公司商业险责任免除的情形,我公司已将示范条款送达给行知公司,并且将示范条款中的免责部分运用了加粗、加黑的字体。行知公司在免责告知书中进行了签章确认,表明我公司已经对免责内容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知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4月18日,行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赔付施救费400元、修理费9400元;2.诉讼费由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行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其为浙G3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9年1月1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68200元。行知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在责任免除明确告知书及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上加盖印章,其中责任免除明确告知书中手写部分的内容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中勾选的收到合同文本为保险单、保险业专业发票、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证、交强险保险标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加粗标注的第八条(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7、学习驾驶时无合法教练员随车指导;……”。2018年9月4日13时30分,王薇驾驶浙浙G38**小型轿车(随车教练员蒋强海),在金华市考试中心内训练场地练习科目二时,因操作不当车头与路灯立柱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安全气囊炸开,造成王薇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5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第330702420180011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薇驾驶教练车辆在训练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教练员蒋强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并制作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总计工料费9400元,蒋强海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随车指导。行知公司于2018年9月5日支付施救费400元、14日支付维修费9400元。2018年10月9日,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向行知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行知公司、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行知公司在责任免除明确告知书上予以加盖印章,并且手写部分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行知公司在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上予以加盖印章,明确其收到的合同文本包括了保险条款;同时,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于免除责任的条款进行了加粗标注。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定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案涉保险事故为王薇学习驾驶时,教练员蒋强海没有随车指导所导致,属于保险条款列举的责任免除情形,故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在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后不承担赔偿责任。行知公司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要求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行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行知公司负担。
二审中,行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童素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童素姬所有的汽车也是大众桑塔纳,和本案车辆系同一款汽车,童素姬保险期限也是2018年,只不过本案车辆挂了学字号,而童素姬的车辆没有挂学字号,保险费用就相差了2100元。童素姬的保单中所有的险种收费,都比本案车辆的投保费用低,说明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明知行知公司投保的20辆汽车是带学字号的汽车,比普通汽车的保费要高,说明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对本案汽车应当承担的风险也比普通汽车要高。
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质证认为,行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刚才行知公司的代理人也说明了,同款汽车,是否带学字的保险费用相差很大,因为车辆的使用性质不同,保费确实是不同的,特别是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教练车与普通家庭用车其收费标准是不同的。
针对行知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学员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车损,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明确约定“学习驾驶时无合法教练员随车指导”属于保险人免责的情形,该条款已加粗加黑标注;而且,行知公司在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上加盖印章,明确其收到的合同文本包括保险条款,行知公司在责任免除明确告知书上加盖印章,并手写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综上,应认定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已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行知公司产生效力,一审判决驳回行知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溪市行知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耘
审 判 员  楼 晋
审 判 员  胡 照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谭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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