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九江市风行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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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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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4民终27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859311XX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市风行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095287XXXX。
法定代表人:罗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江市风行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3民初3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赔付被上诉人51975元,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货物受损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货物掉落所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施救费4000元并不在赔偿范围以内;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实其实际花费了50500元的修理费,既没有转账记录,没有修理清单及发票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有义务对上述费用进行举证,而并非是由上诉人来反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九江市风行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人因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及路运损失,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在上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责任商业保险、公路货运运输定额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
九江市风行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损50500元、施救费4500元,合计5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原告为其所有的赣G×××××(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上述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3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或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5%,两者取高值。2018年8月7日9时30分许,驾驶人何文驾驶GC1713(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武宁往修水方向行驶至永武高速公路103KM(下修水匝道)处时,车辆所载货物(Y81-250T打包机)掉落,造成赣G×××××号重型半挂车车厢门及路面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Y81-250T打包机修理费50500元、施救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赣G×××××(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赣G×××××(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货物掉落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货物损毁的金额有异议,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施救费4000元是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予以理赔。原、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3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或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5%,两者取高值,故被告应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51975元(50500元×95%+4000元]。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九江市风行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51975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围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案涉货物损失及施救费的赔偿责任经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为案涉车辆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其所投保的车辆因运输过程中货物掉落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在一审中已提供货物运输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公路运输合同、打包机维修费用清单、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报险后,应对案涉事故的货物损失进行确认,其未履行相关职责,现对货物损物的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施救费4000元是被上诉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上诉人予以理赔。上诉人二审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51975元损失的赔付义务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小江
审判员 刘克曙
审判员 曹 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