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利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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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民终363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6
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利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
法定代表人: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某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某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聊城利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莘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2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侯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通汽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1243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8日12时,孙德省驾驶利通公司所有的鲁P×××××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看杨路口南100米处,利通公司挂车的左侧部与赵清海由西向东停车等候的京H×××××号车辆的前部右侧相接触,导致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德省驾驶车辆离开事故地点。经北京交管部门认定:孙德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利通公司的鲁P×××××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4日00:00至2019年10月13日24:00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京H×××××号车辆的车损金额为14430元,利通公司按照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已向京H×××××号车辆进行了赔偿。利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向利通公司支付理赔款2000元,对于剩余的12430元拒绝理赔。
另查明:在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利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用黑体字特别印刷的“投保人声明”内容处加盖了利通公司的公章,对投保险种适用的条款、免除责任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表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有:“保险车辆出险后未经交警部门或我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保险人最高承担核损金额70%的赔偿责任,甚至拒赔。”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
一审法院认为:利通公司所有的鲁P×××××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利通公司、某保险公司均应依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涉案车辆驾驶员孙德省在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属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情形,也属于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的情形。因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聊城利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聊城利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利通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522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12430元及利息。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一、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向上诉人送达过商业险的相关条款,更未提示过责任免除的条款。根据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告知义务,但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加盖上诉人印章的证据并非在订立合同时形成,而是在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向其理赔时,其让上诉人加盖的印章,即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并非保险合同订立时形成。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告知义务:2、履行提示义务的时间为保险合同订立时。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加盖印章的时间,依法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未尽到在订立合同时完成了提示义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却将履行提示义务时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违反了举证规则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事故并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拒赔情形,该商业险条款适用的前提为驾驶员明知或应知事故发生而离开现场,而本案中驾驶员孙德省并不知道事故的发生,具体理由为:1、驾驶员并未感知到事故的发生,事故两车仅是轻微接触未发生碰撞,该事实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2、事故车辆的接触部位为驾驶员孙德省驾驶车辆的左侧后方,而该车车长约17米,接触点为视觉盲区。3、交警部门在作出认定时,并未认定孙德省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肇事逃逸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明显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经提交投保单,上诉人在投保单汇总盖章确认收到了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提示义务,因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另外,本次事故造成三者损失并不轻微,是有碰撞形成而不是刮擦,孙德省驾车离开现场。不论是否为逃逸都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驾驶员孙德省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情形;2、被上诉人是否在投保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利通公司所有的鲁P×××××号车辆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019年4月8日12时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涉案事故,但事故发生后,鲁P×××××号车辆驾驶员孙德省驾车离开现场,符合被上诉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的驾驶员驾车离开现场属于被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免除责任的情形。
至于上诉人利通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未向其送达商业险相关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的主张,因上诉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出了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的加黑加粗字体内容上加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虽然上诉人对该印章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根据该投保单的内容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利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利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金昌
审判员 李 扬
审判员 孟庆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高世宁
书记员路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