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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葫芦岛市连山区大运发运输车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13民终24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辽宁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大运发运输车队,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经营者:李海英,女,满族,葫芦岛市连山区大运发运输车队队长,住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园区支行,住所地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负责人:张X甲,行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大运发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大运发车队”)、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园区支行(以下简称“葫芦岛银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左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4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答辩意见中已向一审法院明示,要求对被上诉人所有的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提交了保险公司核损的价格单,在鉴定申请书中对需要鉴定的事项及申请鉴定的理由等做出了详细的论述。上诉人提交的核损价格单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修车协议书的维修费用存在不一致,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车辆的维修费过高,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做法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适用证据错误。原审法院将原告提交的建昌县晟鑫汽车修配厂修车费用发票及机动车修理协议书作为判决依据,证据适用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该案被上诉人提供的修理协议书中,该修配厂在没有市场报价依据的情况下,仅凭该单位自报价格索赔,具有不公平性。其次,修理项目的金额和工时费用,超出此次保险事故受损范围和程度,致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利益受损。最后,修配厂换件材料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询价,有失公平原则。故此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原审法院以此作出判决,证据适用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大运发车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论正确合法。请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报案,上诉人也及时到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之后,受上诉人指定,被上诉人到建昌县晨鑫汽车修配厂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需要重点说明的是,事故的发生地在喀左县交警队的辖区,而上诉人指定的修理车辆的单位是葫芦岛下辖的建昌县。车辆的修理过程和需要修理的项目和费用,被上诉人都没有参与,去提车时因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不支付保险理赔款而不让被上诉人提车。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是车辆尽快投入营业,才无奈先行支付了修理费用。所以,上诉人所讲的费用过高及一审所依据的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因为作为保险人,对于受损的投保车辆的维修及费用负有合同义务,在维修的过程中,是保险人和修车单位之间就维修费用等问题进行洽谈。投保人只是负责接收及验收修理车辆。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了本来应当有其支付的修理费(理赔款),上诉人就应当及时地向被上诉人给付相应金额的垫付款。
葫芦岛银行在二审期间未做出陈述。
大运发车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01,4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3日,原告大运发车队为其所有的辽P×××××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92,707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葫芦岛银行。2018年10月9日3时30分许,李国山驾驶辽P×××××(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凌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凌兴线36公里400米路段处,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与道边警示桩、广电站光缆、联通公司所有的线杆及光缆线发生接触,致上述物品受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被告指定的建昌县晟鑫汽车修配厂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修理,共产生修理费用101,478元,涉案车辆现已维修完毕,并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被告称原告的维修费用过高,申请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进行鉴定,并提出因保险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应向第一受益人赔付。另,2019年4月25日,葫芦岛银行为原告出具一份《汽车贷款不欠款证明》,证明涉案车辆按揭贷款,截至本月该笔贷款按月归还,无欠息逾期情况。后经该院通知葫芦岛银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大运发车队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投保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被告同意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现事故车辆已维修完毕,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维修费发票,而被告提出车辆修理费用过高,并提出对原告车辆修理工时及配件的金额进行鉴定的申请,因被告提出车辆维修费用过高的意见并无具体所指,且未向该院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其申请的鉴定,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保险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因第三人作为第一受益人出现在保险合同中,目的是如贷款车辆毁损,以保险金抵销到期欠款,本案受损车辆已维修完毕,且原告已经支付了维修费用,第三人亦为原告出具了原告按期还款,没有逾期的证明,虽未明确放弃保险金受领权利,但经该院依法追加葫芦岛银行为本案第三人,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告作为本案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无免责事项,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101,478元;被告如不能如期按该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运发车队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投保车辆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同意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现事故车辆已维修完毕,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费用。上诉人提出车辆修理费用过高,并提出对被上诉人车辆修理工时及配件的金额进行鉴定的申请,但本案维修机构系上诉人指定,从常理分析上诉人应与车辆维修机构关系更为密切,被上诉人与维修机构串通虚构价格的可能性低。而恰恰因为维修机构并非被上诉人选择,被上诉人并没有充分的自主议价空间,本案如通过鉴定确定车辆损失可能有失公平,故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案应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的数额确认保险金数额。本案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无免责事项,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华
审判员  汪 江
审判员  姜永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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