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河北健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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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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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133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一江大厦****。
负责人: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健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健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健翔汽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赔偿201218元;不服金额为77370元。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存在错误。车辆公估报告是对可能发生车辆维修费的推测,不代表实际发生,只有公估报告不能做为认定车损的依据。法院应核实车辆是否实际维修或转让,我司认为车辆残存价值认定61000元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公估报告认定全损没有依据,且该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车辆损失超过实际价值的80%,机动车损失推定为全损。二、间接损失(一审诉讼费2719、公估费14451元、油污损失1200元),我司不承担。
河北健翔汽贸公司答辩称,车损是一审时由法院委托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经鉴定而确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的资质,法院委托出具的鉴定报告属于司法鉴定文书,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文书确定车损于法有据。
依据保险法,公估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诉讼费收取办法的规定及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的原则,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油污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是正确的。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无任何证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河北健翔汽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其车辆损失242250元、公估费14451元、施救费15000元、路产损失4168元,以上共计275869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9日2时26分许,司机李境华驾驶河北健翔汽贸公司的冀DXXXXX/冀DXXXXX重型货车,在S66和榆高速(和榆方向)52KM+600M处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六支队六大队处理并认定,司机李境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河北健翔汽贸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河北健翔汽贸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河北健翔汽贸公司为冀D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为冀D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某保险公司分别出具了保险单,河北健翔汽贸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冀DXXXXX/冀DX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河北健翔汽贸公司作为冀DXXXXX/冀DXXXXX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享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河北健翔汽贸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对于河北健翔汽贸公司主张的冀DXXXXX/冀DXXXXX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双方协商选定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42250元,某保险公司虽对车辆是否达到全损程度以及残值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应以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因此而产生的公估费用14451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二、施救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河北健翔汽贸公司提交的由黎城县车安易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显示施救费用15000元,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三、路产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河北健翔汽贸公司提交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及山西省财政电子票据,显示路产损失6168元(其中路面油污染1200元)且已实际赔付,但因事故车辆未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河北健翔汽贸公司仅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其4168元符合法律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某保险公司答辩认为路面油污染损失应当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路面油污染损失12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该部分损失可先行由交强险予以赔付,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免赔油污损失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应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河北健翔汽贸公司4168元。
综上所述,河北健翔汽贸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其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北健翔汽贸公司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共计275869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8元,减半收取计271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自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车损金额;2.一审诉讼费2719、公估费14451元、油污损失1200元等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保险人赔偿的是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害给被保险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只要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不管维修与否,保险人就负有赔偿被保险人损失的责任。公估报告系经双方同意法院委托公估机构作出的,该公估机构具有合法资质,评估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某保险公司虽对公估报告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结果认定车损金额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公估费用是基于确定投保车辆的具体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油污损失是因保险事故给第三方造成的财产损失,并非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某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刘明军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剑
书记员张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