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贾X1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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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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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1385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聂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XX,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1,女,汉族,住河北省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2,女,汉族,住河北省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汉族,住河北省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贾X1、贾X2、孙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3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贾X1、贾X2、孙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被保险人醉酒驾驶,属于违法行为,根据立法本意,本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明确规定醉酒驾驶为免责条款。
贾X1、贾X2、孙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X1、贾X2、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贾海平的身故保险金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0日23时40分,贾海平醉酒后冀AXXXXX号小型轿车,沿正定县潘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定县河里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贾海平于2018年10月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一份平安驾驶人意外险,约定身故保险金为100000元,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贾X1、贾X2、孙XX诉至法院。贾X1、贾X2、孙XX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电话录音,证明贾海平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一份平安驾驶人意外险,约定身故保险金为100000元,承保时间为2018年10月21日-2019年10月20日。2、户口本,证明贾X1、贾X2、孙XX与死者之间的亲属关系。3、事故认定书,贾海平于2018年12月30日23时40分,驾驶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冀AXXXXX号小型轿车,沿正定县蟠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定县河里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并经抢救无效死亡。4、死亡注销证明,贾海平因交通事故确已死亡。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一二三四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案贾海平系醉酒驾驶,其本身为违法行为,不应因违法行为获得保险利益,因此我司认为醉酒驾驶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贾海平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平安驾驶人意外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对贾X1、贾X2、孙XX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贾海平的身故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以贾海平醉酒驾驶拒绝赔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人身保险合同法定的免于赔付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经作出明确说明,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贾X1、贾X2、孙XX支付贾海平的身故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剩余1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向被保险人做出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未有被保险人贾海平的签名,并且其主张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及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等事实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已按规定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基此予以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刘明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聂瑞强
书记员王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