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鸿泰汽车修XX与刘X、某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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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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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302民初4916号 修理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2019-11-19
原告:吴忠市鸿泰汽车修XX。
法定代表人:侯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系该修理厂厂长(特别授权)。
被告:刘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吴忠市鸿泰汽车修XX(以下简称鸿泰汽修厂)与被告刘X、田春云、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泰汽修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告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田春云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泰汽修厂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刘X支付×××号车辆维修费48681.03元(配件费45991.03元,维修工时费2690元);2.判令被告刘X共同支付车辆施救费5000元;3.判令被告刘X共同支付驾驶室总成,车架总成更换总价的20%即7400元(更换大件、保险公司折旧部分由车主承担);4.判令被告刘X支付车辆保管和场地占用费5625元(按每天15元,自2018年7月1日计算到2019年7月15日),保管和场地占用费主张至车辆离场之日;5.判令被告刘X支付资金占用费3318元(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53681.03元,资金占用费按6%年利率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即3318元),资金占用费主张至欠款付清之日;6.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对上述第1项请求承担清偿责任,因迟延履行责任对4、5项请求承担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分担。事实和理由:田春云(司机)于2018年3月21日驾驶×××号“豪沃”牌中型仓栅式货车,被告刘X(车主)、案外人韩某乘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驶入道路路基下,造成车辆、人员、树木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取证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代出险通知书),该×××号车由原告吴忠市鸿泰汽车修XX现场施救并拖运回厂。被告人寿保险银川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3月出具了机动车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后原告对该×××号车进行维修。2018年6月4日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田春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X、田春云共同签署事故认定书。2018年6月中旬起原告开始主张清偿维修费等各项费用,但二被告互相推诿,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刘X辩称,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费用,因为我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所有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第四项诉讼请求,当时和施救现场的管理经理说了,我提供我的事故认定书和相应的行驶证、保险单,所以占地费用我没有办法承担。第五项诉讼请求,我的车是按揭车辆,但是修理厂说只要提供认定书和保险单就可以,我给马厂长也说了,修理厂的会计和我一起去了保险公司,该做的我都做了。我也找不到那个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以我不认可逾期利息。田春云是我雇佣的司机,工资是半月一发,这个车辆损失的事情和田春云没有关系,由我来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并认可;第三项诉讼请求驾驶室及车架总成,车主刘X已使用近一年,驾驶室及车架总成产生相应的磨损及折旧,且我公司核定新的驾驶室、车架总成,旧驾驶室及车架总成并未作出相应的收回,所以原告提出的20%即7400元我公司不予承担;对第四、五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承担,也不属于保险赔付范畴之内,且原告提出的事实及理由里也明确的写明了,我公司于2018年3月已经出具了车辆损失确认书及车辆零部件换件清单。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对车辆维修费用定损。
被告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X提交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卡、机动车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涉案车辆是归刘X所有,保险也是刘X购买的。
原告鸿泰汽修厂、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刘X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保险报案抄件表,证明事故的真实性,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的险种,被保险人是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二、定损清单一份,与原告提交的一致。
原告鸿泰汽修厂、被告刘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于以上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其所举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雇佣司机田春云于2018年3月21日驾驶刘X所有的×××号“豪沃”牌中型仓栅式货车(乘坐刘X、韩某),因田春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路基下,与路基下的树木相撞,造成车辆、人员、树木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中田春云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取证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代出险通知书),事故发生当天,事故车辆由原告吴忠市鸿泰汽车修XX现场施救并拖运回厂。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后原告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2018年6月中旬该车修复完毕后,原告开始主张清偿维修费等各项费用,但因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当事故的保险赔偿金额高于一万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而刘X未能取得该公司书面同意,故保险公司未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被告刘X亦未垫付修理费并提取车辆。
另查明,案涉车辆系被告刘X于2017年8月8日购买所得,该车辆所有人系刘X。刘X支出保险费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36000元,被保险人姓名:刘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一、被告将案涉车辆拖至原告处修理,原告按约进行修理,原、被告之间建立合法有效的修理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将案涉车辆修理完毕,完成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用,被告逾期未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支付车辆修理费48681.03元及车辆施救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驾驶室总成及车架总成更换折旧费7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定损时同意更换,该车辆购买仅7个多月,被告的车辆损失金额并未超出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要求车主刘X承担更换折旧费用并无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更换的旧件归某保险公司所有。二、关于原告主张保管费的问题,因被告刘X在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一再催促下并未支付维修费用并取走车辆,致使原告一直为被告保管修理的车辆,客观上产生保管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刘X承担。具体金额原告主张按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并无明确的合同约定保管车辆的费用标准,但鉴于原告已经实际提供保管服务,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保管费,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事实、时间、车辆停放地点,参照现行露天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综合考虑,酌情认定案涉车辆保管费为10元/天。因被告未及时支付修理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忠市鸿泰汽车修XX支付维修费、车辆施救费、总成折旧费共计61081.03元;吴忠市鸿泰汽车修XX自案涉车辆上更换的驾驶室总成、车架总成旧件归某保险公司所有;
二、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忠市鸿泰汽车修XX支付车辆保管费(保管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刘X实际取车之日止);
三、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忠市鸿泰汽车修X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3681.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吴忠市鸿泰汽车修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吴忠市鸿泰汽车修XX负担150元、被告刘X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人民陪审员 李惠霞
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培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