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石家庄腾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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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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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1301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
负责人:石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腾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腾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腾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2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审。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为46515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公估报告认定冀AXXXXX车车损120515元,远远超出了该车的实际损失程度。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对车损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应予准许。冀AXXXXX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不应超过8万元。2.被上诉人主张的冀AXXXXX车施救费4000元、三者车施救费6000元明显过高,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全额予以认定,明显不当。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下发的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所附的《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案冀AXXXXX车的车辆拖车收费不应超过1600元(基价700元+最高作业费900元)。三者车的施救费不应超过4400元(拖车费1600元、吊车费2800元)。
石家庄腾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一审判决。2.冀AXXXXX车损鉴定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主持摇号的情况下确定的公估机构,程序合法,结果真实有效。3.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应经超过举证期限。4.鉴定过程中,从拆迁到修理,保险公司均到场。5.车辆施救费是施救车辆的增值费用,有施救单位出具的增值锐发票。
石家庄腾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等暂定10000元,庭审中石家庄腾运公司将赔偿数额增加为137745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3日,程铁锤驾驶的冀AXXXXX/津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驶至唐县齐家佐乡王合庄村路段处时,与路边停放高祥的冀FXX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程铁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23日唐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铁锤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冀AXXX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对当事人的损失应依据有关证据和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根据石家庄腾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公估部门对石家庄腾运公司车损进行了公估,车损为120515元,同时该损失有石家庄腾运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维修费收据相印证,对石家庄腾运公司车损120515元应予认定。冀AXXXXX车施救费4000元,三者车施救费6000元,共计10000元,有施救单位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所证实,应予认定。
对于当事人的损失,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赔偿。因石家庄腾运公司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石家庄腾运公司车辆损失120515元、施救费10000元,共计1305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石家庄腾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130515元。当事人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元,减半收取1527元,公估费72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车损金额;2.施救费金额。
关于车损金额。本案中,事故车辆的损失是经双方同意后由一审法院委托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鉴定报告,该公估机构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结果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称该鉴定结果远超实际车损数额,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施救费金额。本院认为,施救费应根据事故现场的施救情况确定。某保险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施救费超出河北省相关部门制定的施救费收费标准,施救费认定过高,但其并未就施救费过高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石家庄腾运公司为施救受损车辆实际支出了施救费并提供了施救单位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施救费金额并无不当,故,某保险公司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刘明军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剑
书记员张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