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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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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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419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第一间**。
负责人: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住横山区,无固定职业。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甄XX,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7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76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一审相差33660.73元)。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且无道路交通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许可符合商业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有权拒绝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运输许可证且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符合商业条款免责情形。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举证了投保声明,风神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声明中确认收到商业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以及法律后果,风神公司在投保声明上盖章确认,在一审中也未否认投保说明书的真实性,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字、盖或者以共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风神公司尽到了明确充分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原审以法定代表人未签字否定上诉人提示告知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XX辩称,上诉人并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上诉人出具的投保单中的盖章非被上诉人公司印章,且模糊不清,无法识别印章内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向三者垫付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产损失、伤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38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19日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驾驶员在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无道路运输许可证,被告有权拒赔,且被保险人违反装载规定,被告有权扣除10%的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应当不予采纳。首先,原告驾驶员是在增加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实习期明确规定为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中驾驶员闫阿坤于2012年2月28日初次申领驾驶证后增驾A2车型,增驾实习期至2018年9月6日。该增驾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主张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系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增驾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及未取得道路运输资格证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也未对驾驶员处于增驾实习期,未取得道路运输资格证与事故存在原因关系作出认定。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川X***号车上人员刘斌、龙莉、李文芳、陈小刚在本次事故中共支出医疗费为2710.73元,对于原告垫付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路产损失5600元、三者车辆损失24000元、施救费1350元,合计30950元,被告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289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应当足额赔付。原告主张的川X****号车上人员刘斌、龙莉、李文芳、陈小刚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当为2710.73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XX保险金4710.7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XX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8950元。三、驳回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XX负担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20元。
二审中,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权益转让书一份,用于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将保险利益让与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中,关于实习期的解释,依照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可以有两种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因案涉保险条款系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双方对保险条款中关于“实习期”的理解存有争议时,应依法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上诉人所主张的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仅指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故上诉人所持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车辆未取得资格证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虽然加盖了投保人印章,但投保人声明中无涉案车辆信息,也无经办人签名、日期等内容,形式并不完备,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完整、充分地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再未列举其他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其故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惠子芳
审判员 高 清
审判员 王伟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会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