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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2民终1417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法定代表人:买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X乙,男,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姜XX、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7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上诉人广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买X乙、陈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姜XX、广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款45万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姜XX、广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某保险公司依法享有对姜XX、广诚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姜XX于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的承诺书实际为北京展亿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亿翔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出具,即某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后,展亿翔公司向姜XX出具承诺书,属于无效的放弃承诺。展亿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承诺书内容虚假,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庭审中,展亿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证人出庭说明,已充分说明承诺书的形成事实和背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展亿翔公司放弃向姜XX索赔权利后,某保险公司无权再行使代位求偿权”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另外,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由姜XX、广诚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予以审理说明。
姜XX未到庭答辩。
广诚公司辩称,广诚公司并非实际承运人,货主没有与广诚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广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姜XX,广诚公司把车已经卖给了姜XX,属于分期买卖,双方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广诚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XX、广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款4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8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姜XX、广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5月14日,展亿翔公司(托运方)与姜XX(承运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姜XX承运展亿翔公司托运的货物,保价金额为100万元,运费为18000元,承运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承运车辆为×××/×××。同日,展亿翔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展亿翔公司,保险金额为74万元,货物名称为蛋白粉、啤酒等货物,起运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
2018年5月17日,承运车辆在酒泉市肃北县京新高速马鬃山镇服务区北站发生火灾事故,火灾烧毁×××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一车货物,无人员伤亡。肃北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电器线路故障、排除刹车片过热引发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不排除车厢内货物阴燃引发火灾事故。
事故发生后,展亿翔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并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在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后将追偿权转移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在委托公估机构出具公估报告后于2018年11月6日向展亿翔公司支付了理赔款45万元。
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向展亿翔公司支付理赔款后取得了向姜XX、广诚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姜XX辩称展亿翔公司在事发后放弃了对姜XX的索赔权利。为证明其主张,姜XX提交展亿翔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载明:“展亿翔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委托姜XX驾驶×××/×××托运一批百货(备注清单)从北京到乌鲁木齐,此次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自燃,造成大额货物经济损失,展亿翔公司放弃对姜XX一切法律主张及一切经济追偿权,自愿声明不再要求姜XX给予任何赔偿,放弃全部要求的赔偿的权利”。该承诺书有展亿翔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志伟的签名确认。某保险公司认可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某保险公司提交展亿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该承诺书并非展亿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承诺书的实际形成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姜XX不认可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展亿翔公司与姜XX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以及展亿翔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火灾造成灭失,故姜XX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货物的灭失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在依约向展亿翔公司支付理赔款后取得了向姜XX代位求偿的权利。同时,姜XX对展亿翔公司的抗辩可以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主张。本案中,展亿翔公司于某保险公司理赔前向姜XX出具了承诺书,放弃了向姜XX索赔的权利,故在展亿翔公司放弃向姜XX的索赔权利后,某保险公司无权再行使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辩称承诺书并非展亿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承诺书的实际出具日期为2019年7月24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承诺书的证明内容,故对于其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姜XX、广诚公司支付赔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已于2018年11月6日向展亿翔公司支付货物理赔款45万元,并已取得展亿翔公司出具的《保险权益转让书》,某保险公司取得了在其赔偿范围内代展亿翔公司向姜XX要求赔偿的权利。同时,姜XX对展亿翔公司的抗辩可以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主张。本案中,姜XX在一审中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加盖展亿翔公司的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承诺书显示,展亿翔公司承诺不再要求姜XX给予任何赔偿,放弃向姜XX索赔的权利。某保险公司虽称承诺书的实际出具日期为2019年7月24日,即某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后,展亿翔公司向姜XX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并非展亿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的承诺。但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均不足以推翻承诺书的证明内容,对于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在展亿翔公司承诺放弃向姜XX索赔的权利后,某保险公司无权再向姜XX行使代位求偿权,亦无权要求广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罗 珊
审 判 员  王 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余周祺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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