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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 赵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12民终115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咸宁市。
主要负责人:杨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女,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8)鄂1202民初4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直接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评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作出的编号为国宏信(鄂·武汉)(民)字2018第04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349426元的车辆修复费用证据不足,不能仅以该份价格评估报告书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其一,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参与评估鉴定的评估人员任明灿、陈琳君也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没有在湖北省司法厅备案登记,该公司仅是一家从事评估事业的中介公司,故该份《价格评估报告书》充其量是一份证明材料,不能作为鉴定结论来直接认定案件事实。其二,该份《价格评估报告书》系赵X单方委托,该报告书的结论仅凭赵X单方陈述而作出,该报告书所作出的是被保险车辆修复的大概金额,并不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并且也没有扣除残值。因此,该报告书不具有任何客观性。其三,赵X在一审没有提供任何的修理费票据及修理清单,无法证实赵X的车辆是否实际产生了修复价格。二、赵X隐瞒本案事实真相,获取超过被保险车辆价值的赔偿,依法应不予支持。本案系财产险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财产保险是为了规避财产有可能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并不能获得比财产价值高的回报。本案中,赵X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故事后,某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第一时间赶至现场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勘查,并对被保险车辆定损价值为26万元,建议送到武汉4S店修复。但赵X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修复,而是在2018年7月1日单方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公司对车辆修复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以该评估报告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同意按报废流程按实际价值收回被保险车辆残值,并在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赵X损失,但赵X不同意,执意要按评估价值赔付,并且不同意某保险公司将被保险车辆残值收回。被保险车辆保险金额为364704元,而车辆修复的评估金额为349426元,将近达到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已没有修复的必要性,赵X不同意将被保险车辆残值给某保险公司收回是因为被保险车辆的残值价值10万左右。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到交警部门查询,发现赵X已将被保险车辆转让,且在相关4S店也无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记录。由此可见,赵X所获得的利益将远远超过被保险车辆的价值,显然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赵X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以经过依法举证、质证的评估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合法合规,并无不当。1.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赵X有权依法委托具备评估资质的机构对事故损失进行鉴定,单方委托的评估意见是合法有效的,某保险公司如有异议,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然而某保险公司并无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在一审庭审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最终未缴费,应视为其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并无不当。2.对于保险事故损失的鉴定,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即可,并未要求必须在湖北省司法厅登记备案才具备鉴定资格,一审的评估意见是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不是其武汉分公司作出的,落款是盖了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公章的,其是2008年依法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注册登记设立,中国价格协会依法颁布了编号为“中J010003”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证书》,资质范围包括理赔索赔、车辆及车损等各类标的价格评估及各类损失的资质,有效期至2022年1月24日止,符合法律规定的资质条件。3.评估人员依法具备机动车价格评估资质,任明灿的证书编号为“01021200195”,北京价格评估师协会审核其有效期至2020年2月21日(注:价格评估人资质原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和许可,国发【2016】35号文件取消了这一规定),陈琳君的证书编号为“01021300201”,北京价格评估师协会审核其有效期至2020年2月21日。二、赵X依法索赔,诉请车辆修复的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并不产生残值,一审法院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判决并无不当。1.本案事故发生后,赵X依法报险,某保险公司进行了勘查和定损,车辆损失是客观存在,在索赔过程中,对于赔偿金额,双方存在争议,赵X单方委托评估,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主张车辆修理费用,合法合规,并无不当。2.法律并未强制规定要求按照保险人的方案来实行索赔,赵X有权不同意保险人收回车辆按全损处理,赵X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主张车辆修复费用,并不产生残值问题,某保险公司提出车辆残值10万元左右,仅是推测,并无证据证明,更不能证明赵X获得了超过保险车辆价值的赔偿。
赵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向赵X支付财产损失352426元(车辆损坏修复费用349426元,鉴定费3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4月17日,赵X为其所有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强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64704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8日00时至2019年4月17日24时止。赵X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18年5月28日01时23分,叶崇峰驾驶赵X所有的鄂L×××××小型客车行驶至崇阳县××大道,与范雄英驾驶的鄂L×××××的中型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赵X所有的鄂L×××××车辆受损。后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崇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赵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就保险事故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同年7月1日,赵X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其所有的鄂L×××××事故车辆损坏修复价格进行评估,同年7月25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编号:国宏信(鄂.武汉)(民)字2018第043号),事故车辆损坏修复评估价格为349426元。为此,赵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赵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赵X支付了保险费,保险车辆出险后,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赔偿赵X相关的损失。某保险公司辩称,赵X的赔偿金要求过高,该车损失应扣减残值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因本次保险事故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赵X委托价格鉴定部门对其受损车辆修复进行价格鉴定。该鉴定意见为事故车辆损坏修复评估价格为349426元。赵X仅主张赔偿事故车辆修复费用,该事故车辆未产生残余价值。故某保险公司认为赔偿金过高,要求扣除残值的请求,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按评估价格赔偿赵X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X赔偿金349426元。案件受理费329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上记载资质范围包含车辆及车损的评估资质。鉴定人员任明灿、陈琳君、师巍、吴斌均通过北京价格评估师协会审验,具备评估资质。案涉鉴定报告作出后,某保险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5月2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该司法鉴定申请。
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均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对赵X的车辆损失给予赔偿。第一,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于因保险合同约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车辆损失是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条件。因此,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件是被保险人的财产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即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实际损失,保险人就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该事故的发生给被保险人赵X的车辆造成了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涉鉴定结论均证明该损失的存在。该损失不以修理或不修理车辆而发生转移,修理是为恢复车辆原状或使用价值而采取的一种救济手段。至于是否修理,被保险人完全有权依据车辆受损情况的大小而自行决定。某保险公司不能因赵X未提供任何的修理费票据及修理清单就否认损失的存在,该票据仅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参考,不是确定损失是否发生的依据。第二,赵X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国宏信(鄂·武汉)(民)字2018第04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坏修复价格为349426元。某保险公司对该价格评估机构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经审查,该价格评估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资质,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虽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在某保险公司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权的情况下,案涉评估报告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仅对车辆损失估损26万元,并未作出该车辆是全损的结论,被保险人赵X有权依据其损失金额在保险限额内请求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对赵X事故车辆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章婷
书记员杜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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