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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与陈XX、兰州天昌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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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500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2015-06-15

原告龚XX,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善明,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告兰州天昌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赵彩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彦安,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梁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侯雨彤,该公司职工。
原告龚XX诉被告陈XX、兰州天昌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昌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石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龚XX的委托代理人李善明、被告陈XX、被告天昌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安、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雨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陈XX驾驶天昌出租公司甘A8***2号车行驶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新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龚XX受伤。
该车辆由被告天昌出租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经送甘肃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3天。
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里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XX负事故全责。
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301.70元。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0292.20元;被告陈XX、天昌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天昌出租公司辩称,甘A8***2号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甘A8***2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2.2万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41.92元,同意按照85%的标准赔偿3265.60元;后续治疗费按照7000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按520元赔偿;营养费按260元赔偿;对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岁,且在领取退休工资;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的标准陪付,因为保险公司出险时和原告起诉时2014年的新标准都没有出台;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共13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按2000元承担。
对鉴定费和复印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9时30分,被告陈XX驾驶天昌出租公司甘A8***2号出租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新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龚家湾村门口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龚XX撞倒,致其受伤。
原告龚XX经送武警甘肃总队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住院治疗13天,期间被告陈XX垫付医疗费9269.28元,原告龚XX垫付3841.92元。
甘A8***2号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2014年7月13日,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龚家湾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龚XX无责任。
经原告委托,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龚X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301.70元。
另查明,原告龚XX于年龄62岁,已退休,现在七里河区龚家坪35号经营花圈门市部。
以上事实,庭审中查证属实,并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本案被告陈XX在驾车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天昌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应对陈X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841.92元和被告陈XX垫付的医疗费9269.28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鉴定为12301.70元,原告同意按8000元认定,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520元、营养费260元原告与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可;护理费7261.62元原告计算依据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误工费的相关规定来看,均未对受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
因此,只要是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而致原告收入实际减少,均应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龚XX虽已年满60岁,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花圈销售,属于批发零售业,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不能正常工作,其正常收入必然减少。
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按照医嘱绝对卧床全休3个月,故本院认为误工费按照每年35765元,误工天数按照103天共计10093元计算为宜;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的标准每年20804元按照18年计算,应为37447.2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了50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但其发票号码多为连续票号,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6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和某保险公司均同意按2000元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鉴定费31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龚XX经济损失69683.7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841.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2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7261.62元、误工费10093元、伤残赔偿金37447.2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陈XX垫付的医疗费9269.28元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陈XX;二、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陈XX、兰州天昌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8元。
原告龚XX承担115元,被告陈XX、兰州天昌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丽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陶辛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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