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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东莞市寮步兴车合文具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19民终82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73XXXX。
负责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寮步兴车合文具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二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XXX05974。
经营者:袁一兴,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广东君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寮步兴车合文具店(以下简称兴车合文具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兴车合文具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兴车合文具店损失343341元,其中车辆维修费320026元、评估费11400元、路产损失7825元、拖车费4090元,合计343341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41341元给兴车合文具店;二、驳回兴车合文具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25.06元,由兴车合文具店负担19.0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206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兴车合文具店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兴车合文具店承担。事实和理由:经一审审理查明,案涉粤S×××**号车存在年检过期的情况,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1项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未认定保险条款的效力,是错误的。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已就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依法应认定保险条款的效力。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兴车合文具店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2.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袁一兴操作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有进行年检无因果关系;3.兴车合文具店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仅向兴车合文具店送达了保险单,没有送达保险条款,更没有针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兴车合文具店进行解释及说明。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投保单以证明其已经向兴车合文具店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兴车合文具店认为免责条款不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兴车合文具店赔偿相应的损失。
本院二审期间,兴车合文具店向本院提交了运单号为764009066085的快递单签收回执,显示该快递于2018年9月18日签收,无签收人签名,只有手写的“同事代”字样。本院经过阅卷和庭审调查后,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免责条款是否对兴车合文具店产生效力;二、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焦点一。某保险公司主张已经向兴车合文具店送达了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文件,兴车合文具店则主张只收到了保险单,未收到其他文件。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单上有黑体字的“重要提示”一栏,写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上述内容说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对案涉保险合同所包含的全部文件资料以及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即使兴车合文具店在投保时未收到相关文件,亦应根据上述提示,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补送相关文件,但兴车合文具店从未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未收到相关文件,直到发生案涉事故后,才主张未收到保险条款等文件,故对兴车合文具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相关免责条款对兴车合文具店产生效力。
关于焦点二。案涉机动车发生事故时并未进行年检,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并未对案涉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故无相关检测报告证明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不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虽然存在安全隐患但与案涉事故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兴车合文具店主张在事故发生后,其曾通知某保险公司共同委托相关部门对车辆安全性能进行检测,但是某保险公司对其通知置之不理,因此其未能提交车辆安全性能检测报告的责任在于某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即使某保险公司对兴车合文具店共同委托检测的通知不予处理,兴车合文具店也可以单独委托相关部门进行检测,因此,兴车合文具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兴车合文具店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予以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莞市寮步兴车合文具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25.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20.12元,均由东莞市寮步兴车合文具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善华
审判员  叶志超
审判员  钟 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令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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