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丁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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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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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2民终109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男,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9)鄂122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丁XX核减赔付65822.94元赔偿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XX负担。事实和理由:1.吴和英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丁XX虽然提供了崇阳县肖岭乡街道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吴和英生前随儿子宋鹤飞一起居住在崇阳县××乡下××街的证明,但崇阳县肖岭乡在行政规划中至今没有划为城镇范围,仍然在农村,故吴和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69060元;2.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不应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丁XX辩称,1.吴和英经常居住地肖岭乡下隽街属肖岭乡街道管理办公室管理,并非村组管理,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赔偿范围包括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丁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费(死亡赔偿等)2559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丁XX系鄂L×××**重型罐式货车的车主。该车于2018年4月29日在被告甲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PDXXX01842120000036651;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PDXXX01842120000029750,保险期从2018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2018年9月19日早晨,原告聘请司机赵波(男,崇阳县人)驾驶该车由崇阳县天城镇往通城县方向行驶,5时35分,行至京广线崇阳县肖岭乡肖岭街佳佳幼儿园入口地段时遇行人吴和英从左至右横过马路,赵波驾车未注意避让,致使货车撞倒行人吴和英(女,84岁,崇阳县肖岭乡人,身份证号:),造成吴和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吴和英被撞伤后,当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7560元。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与死者家属协商处理善后事宜,并在肖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了死者近亲属各项损失240000元。经核定,原告丁XX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7560元;2、死亡赔偿金31889元/年×5年=159445元;3、丧葬费55903元/年÷12×6个月=27951元;
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受害人吴和英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酌定)、误工费34150元/年÷365天×5天×12人=5613元,合计7613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3256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受害人吴和英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赔偿责任比例为7: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丁XX赔偿金11756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80506元,合计198066元;二、原告丁XX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负担44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1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据此判处丁XX承担受害人吴和英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损失并无不当;二、一审对吴和英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已作了充分阐述,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7.7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沈朝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