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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XX诉被告贺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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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5民初15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新源县人民法院 2016-05-06

原告:田XX,男,汉族,住新疆新源县。
委托代理人:邢X,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XX,男,住新疆新源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地址:伊宁市。
负责人: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X,某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田XX诉被告贺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邢X、被告贺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驾驶新FX**号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16线76公里处,与由北向南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出具的【2015】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元、误工费21888元(144天×152元);护理费12768元(84天×1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40元);营养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69元、住宿费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贺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还向原告垫付现金3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09时40分,被告贺XX驾驶新F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16线76公里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田XX相碰撞,造成原告田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出具的【2015】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确认安全横过马路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贺XX未避让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新F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贺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
原告田XX受伤后,于2015年7月23日至8月15日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鼻漏;颅骨多发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左侧蝶骨骨折、双侧上颌窦前臂及外侧壁骨折;鼻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挫伤;右侧髂骨骨折;机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医院予以重症监护,报病危,吸氧。出院医嘱:全休6周,禁负重,在此期间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神经外科及骨科随访。治疗结果为好转。医疗费22602.9元由被告贺XX垫付,其中包括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被告贺XX另行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
原告田XX出院后,其损伤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评定,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新中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田XX因交通事故导致脑脊液鼻漏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于2011年与父亲共同居住在新源县,并于2014年2月27日领取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从事XXX的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及责任认定等事实。
2、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车主、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
3、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出院小结(公安卷内)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垫付医疗费及现金的事实。
4、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5、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新源县新源镇托海社区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实原告居住地址及职业。
6、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数据认定各项赔偿数额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XX受伤,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1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对该费用予以认定;误工费21888元(144天×155元/天),原告实际住院23天,出院医嘱要求休息42天,故原告的误工期应为6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应为9880元(65天×152元/天);护理费12768元(84天×152元/天),原告实际住院23天,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42天内专人护理,虽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系复印件,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颅脑损伤及脑脊液鼻漏的治疗经过及出院医嘱,结合客观情况,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应为9880元(65天×152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3天,故应为575元(23天×25元/天);营养费1980元,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及身体条件,本院酌定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由原告提供的鉴定书证实伤残等级,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户籍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自2011年开始与父亲共同居住在县,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鉴定费25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故对做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569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及做鉴定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面部疤痕的影响,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定。以上合计745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负责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XX71688元(误工费9880元+护理费988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据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6元(74594元-71688元-70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贺X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90元(700元×70%),因被告贺XX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故经扣减在本案中被告贺XX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后续整容治疗费18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2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XX经济损7168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田XX2206元,合计为73894元。
二、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判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1054元。由原告田XX承担254元,由被告贺XX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审判员 赵 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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