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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海新区逸路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8601民初23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11-27

原告:天津滨海新区逸路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2-501。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即仁恒置地国际中心写字楼第[18层][04+05]单元、第[24]层[01-08]单元、第[25]层[01-08]单元、第[26]层[01-08]单元。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任:张智慧,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滨海新区逸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滨海新区逸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85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18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系保险人,原告系被保险人。2018年3月3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津F×××××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2018年7月24日,王德强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东丽区附近时,因暴雨积水导致车辆受损严重。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付车辆损失未果,故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过高,施救费数额过高,认可4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原告天津滨海新区逸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F×××××号丰田牌轿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31日零时至2019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55494.4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8年7月24日,天津市普降暴雨。当日,王德强驾驶投保车辆行驶东丽区附近时,因暴雨积水导致车辆进水发生车辆受损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付施救费500元。案件受理后,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双方委托法院摇号选定天津市鑫瑞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为1785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案件审理时,原告对投保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178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施救费发票、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过本院委托的相关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确认损失数额为17850元,被告抗辩称,该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投保车辆亦进行了实际修理,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原告支付的费用与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一致,该二份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实际损失的产生,且被告对于原告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17850元予以确认;二、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根据天津市的相关标准,结合事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天津滨海新区逸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滨海新区逸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785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18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诉中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支付给相关鉴定机构)。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林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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