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车险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元氏县通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133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负责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氏县通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元氏县通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只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车损证据不足。2.公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通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车损的金额证据充分,公估经法院委托,程序合法,足以证明车损金额。公估费是为了查明事故损失数额实际发生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通晟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46325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其中车损134625元,公估费8000元,施救费57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日22时40分,通晟公司的司机许飞彪驾驶牌号为冀AXXXXX/冀AXXXXX号车沿G20由东向西行驶至G20359公里400米时,与魏西兵驾驶的鲁VXXXXX/鲁G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许飞彪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西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通晟公司为其所有的冀AXXXXX/冀A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通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通晟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通晟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其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只承担通晟公司损失的70%的抗辩意见,在车辆损失险中,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使自己的车辆获得保障,当然包括在第三者负有部分事故责任且不具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同样希望通过投保而使自己车辆获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多少责任为条件。即使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人依然可以通过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获得救济。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通晟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第一,冀AXXXXX/冀AXXXXX号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维修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维修的则应以鉴定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故应以双方共同协商选定,法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且该公估机构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134625元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因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用8000元,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第三,施救费用,通晟公司提交了元氏县辉彦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3500元。因该施救单位与事发地点并非一地,其进行施救缺乏合理性,故对该施救费发票不予采信。通晟公司还提交了齐河县讯通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2200元,某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通晟公司提交的此张票据系施救单位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且票面载明涉案车辆信息及服务项目,施救单位具有施救资质,可以认定其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同时因事故次责方保险公司已赔偿通晟公司2000元,故该项费用应从总损失中扣除。上述各项费用某保险公司在赔付通晟公司之后,依法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通晟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通晟公司元保险金142825元;二、驳回通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计161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按照公估报告对车损鉴定的结果进行赔付;2公估费是否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人赔偿的是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害给被保险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只要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不管维修与否,保险人即负有赔偿被保险人损失的责任,故某保险公司所提因通晟公司未维修受损车辆而拒赔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公估费是基于确定投保车辆的具体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刘明军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剑
书记员白娟娟

阅读排行榜

  1. 1

    梁X与古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 2

    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汪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乘客非被保险人开车门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6. 6

    王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钟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9. 9

    姜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上诉人蔡X与被上诉人郭X、被上诉人高X、被上诉人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