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昆明开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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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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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9民终1520号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218665XXXX。
负责人:唐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开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97986XXXX。
法定代表人:杨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开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勇汽车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9)云290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8日接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开勇汽车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韩XX、李XX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云290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开勇汽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开勇汽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涉案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性问题。某保险公司与开勇汽车公司间就保险合作事宜签订《保险合作协议》,双方就权利、义务作了相关明确约定,同时,双方约定的手续费系采累进比例式计算,即开勇汽车公司完成计划任务内的部分,按跟单百分比费率计算,超出部分按跟单百分比上浮5个点计算。同时,从该协议的内容和形式来看,虽对于合同的相对性而言,系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上述约定部分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的内容应部分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5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116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因涉案合同涉及给付手续费,且采用累进比例式计算,属于“回扣”,这一约定己扰乱保险行业经营秩序,应属无效。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故双方约定的超过跟单百分比的对应手续费的约定依法应无效,因此,开勇汽车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关于手续费的结算。退一步讲,即便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与开勇汽车公司间约定的手续费采累进比例式计算,即超出年计划任务的部分,才按上浮的百分比计算。而就本案而言,某保险公司已严格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将手续费足额结算予开勇汽车公司:对于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间超出跟单部分的手续费,在开勇汽车公司依法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2016年5月11日)后,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保险合作协议》前已进行了相关结算,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从2015年2月26日开始至合同签订之日的财务已结清,不存在欠付情况;对于2016年11月13日后的手续费,某保险公司也已严格依照跟单比例向开勇汽车公司全额支付了相关手续费。涉案合同系附条件合同,即只有在开勇汽车公司完成的年度任务超过计划100万元,某保险公司才须支付超过跟单比例的手续费,而就本案而言,开勇汽车公司在2016年、2017年间所完成的保费均不满足涉案合同约定的“计划任务”这一条件,故对于超出跟单部分的手续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关于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某保险公司已严格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即跟单比例向开勇汽车公司全额支付了相关手续费,不存在欠付情况。双方对于合同部分效力及相应手续费的结算和解读是明显存在争议的,也进而导致本案诉讼的存在,并非某保险公司过错导致,某保险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同时,涉案合同也未就违约责任予以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开勇汽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开勇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开勇汽车公司手续费263007.79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开勇汽车公司属于开展汽车维修、工程机械维修、汽车零配件销售、保险兼业代理等业务的企业。2015年,开勇汽车公司(甲方)与某保险公司(乙方)签订《保险合作协议》,约定在合作期(1至3年),开勇汽车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产品和费率条件下,在开展自身业务过程中利用自身优势积极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某保险公司将利用自身资源特点,在承保的所有机动车辆保险中,在核保流程和费率上尽可能予以便利。某保险公司指定公司职工李永吉(工号:1253020156)与开勇汽车公司进行相关业务沟通及办理,负责相应新单业务及续保业务操作,同时负责手续费结算及支付。某保险公司按照开勇汽车公司投保保险产品为其支付相应手续费用,一年保险费(含税)不低于100万元、家用车营业用车投保交强险手续费为某保险公司实收保费的4%进行支付,家用车营业用车投保商业险附加险手续费为某保险公司实收保费的30%进行支付。特种车辆交强险的手续费为某保险公司实收保费的4%进行支付,特种车辆投保商业险附加险的手续费按15%进行支付。机动车辆保险手续费中,税金不计入手续费。手续费为次月16日前支付,某保险公司指定人员不得无故拖延。手续费采取每月一结方式,双方每月10号前核对上月手续费,开勇汽车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指定人员书面交接支付手续费金额确认后、于本月16号前支付到账。该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至2017年4月11日,开勇汽车公司共促成案外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附加险200单。2018年3月经某保险公司业务经办人李永吉、业务分管负责人张平刚、部门经理姚源春签字确认,2015年某保险公司应付开勇汽车公司手续费517778.78元、2016年应付手续费148882.50元、2017年应付手续费4034.45元。庭审中,开勇汽车公司自认截至2015年8月1日,某保险公司共计已向其支付“手续费”407687.94元。
一审法院认为,开勇汽车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开勇汽车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兼业代理某保险公司保险业务,促成案外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由某保险公司为开勇汽车公司提供保险产品和费率,某保险公司按案外人投保的保险险种向开勇汽车公司支付协议的手续费,开勇汽车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代理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为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保险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开勇汽车公司已代理了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关的代理费。至于某保险公司辩解开勇汽车公司、某保险公司约定的手续费采累进比例式计算,即超出年计划任务的部分,才按上浮的百分比计算和某保险公司已将手续费足额结算给开勇汽车公司以及开勇汽车公司、某保险公司账务已结清的辩解意见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一审法院采信的有效证据载明,某保险公司尚欠开勇汽车公司手续费263007.79元(517778.78元十148882.50元十4034.45元-407687.94元),某保险公司未按约支付手续费,其行为构成违约。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手续费以及承担开勇汽车公司利息损失。对于开勇汽车公司的利息请求,开勇汽车公司为某保险公司促成的最后一份保单时间是2017年4月11日,根据开勇汽车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载明手续费采取每月一结方式,双方每月10号前核对上月手续费,双方指定人员书面认可后于本月16号前支付到账的约定,一审法院确定开勇汽车公司的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开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手续费263007.79元以及该款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昆明开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同时,也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及某保险公司应否支付开勇汽车公司手续费。
本院认为,就某保险公司对开勇汽车公司在合作时是否未取得保险代理资格提出异议的问题。在本案中,开勇汽车公司所提交的《保险合同协议》中并未明确签订合同的时间,经审查,开勇汽车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类汽车维修(大中型货车维修)(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和时限开展经营活动);工程机械维修;中国重汽品牌车辆、汽车零配件的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业务;保险兼业代理;停车场服务;汽车信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开展经营活动)。故该公司具备保险业务代理的经营资质。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某保险公司提出案涉合同部分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对此上诉观点,某保险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保险机构,应知晓相关的保险知识及保险法律条款,但在案证据未显示其在合同签订时或签订后,对合同的内容提出异议,且案涉合同约定开勇汽车公司完成计划任务内的部分,按跟单百分比费率计算,超出部分按跟单业务收费再加5个点,该内容实际上是某保险公司直接给开勇汽车公司的一种返利,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支付开勇汽车公司手续费的问题。从开勇汽车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协议》、《开勇汽车公司2015手续费确认表》、《开勇汽车公司2016手续费确认表》及《开勇汽车公司2017手续费确认表》,能够证明至2017年9月19日,开勇汽车公司共促成案外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附加险200单,一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出某保险公司尚欠开勇汽车公司手续费2630007.79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虽主张一审对手续费计算错误及其已向开勇汽车公司全额支付了相关手续费,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开勇汽车公司手续费并赔偿其相应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丹
审判员 胡代勇
审判员 沈春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马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