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XX、蹇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2923民初17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库车县人民法院 2019-11-10
原告:薛XX,女,住新疆阿克苏地区。
原告:蹇XX,男,住新疆阿克苏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
负责人:左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薛XX、蹇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蹇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8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5日,原告薛XX在被告处缴纳保险费25元,投保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总保险金额为35000元。2018年5月10日,原告蹇XX在被告处缴纳保险费44.8元,为其4亩玉米投保了农作物保险,每亩保险金额为800元。2018年6月6日,因库车县普降大雨,山洪暴发,导致原告夫妻两人投保的家庭财产和农作物毁损。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能证明损失的合理合法的请求,我公司同意赔偿。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家庭财产综合保险(2009)投保单原件一份、收款收据原件一份、种植业保险缴费凭据原件一份、损失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照片(房屋及附属物灾后情况)打印件九份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门牌号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县。被告对该组证据无意见,但称投保单上地址是二组63号。结合原告的身份证登记的户籍地址,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财产价格评估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洪水损失经评估达48万元。被告对该份评估的真实性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对原告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而不是损失数额的评估。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4日,原告薛XX向其所在的××县村民委员会交纳25元用以支付其2018年房屋财产保险费用。原告薛XX持有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财产综合保险(2009版)投保单”显示: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9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标的为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室内财产,保险金额为33000元;附加险保险标的为院内室内农机具、农用工具、生产资料、粮食及农副产品,保险金额为2000元。该家庭综合保险的总保险金额为35000元,保险费为25元。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投保的家庭综合财产保险的保险单及保险合同,对是否具有原告投保家庭财产保险的投保信息及灾害发生后是否定损的事实均无法明确予以回复。
2018年5月10日,原告蹇XX为家中4亩玉米地投保了种植业保险,其交纳保费44.8元。该保险的保险金额为每亩地800元,总保险金额为3200元。
2018年6月,两原告投保的的位××县的房屋及玉米地因暴雨导致的山洪而受损。
2018年7月10日,原告所在的村委会书记等人对原告因洪水所受财产损失进行登记并进行签字确认。
另查明,两原告之间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薛XX、蹇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和种植业险并支付了相应地保险费用,被告在投保单上加盖印章、亦收取了保险费用,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就原告因保险事故的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交原告的保险单据凭证,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发生后是否进行定损等事实不予明确;同时,其对原告的主张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亦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不符合承保条件,而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8200元(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金额35000元+种植业险800元×4亩=3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XX、蹇XX赔偿3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计37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