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任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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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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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3民终208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湘潭市岳塘区正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XX,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粤丰大厦办公**/div>负责人:陈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西乡塘区****v
负责人:黄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任XX、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9)湘032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19)湘0321民初1517号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营运客车的驾车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即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基础上依法核减36144元。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诉标的投保的险种为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保险条款(A款),保险内容仅为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发生的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本案所诉标的改变了使用性质,由非营运车辆变为营运车辆,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承保范国。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赔偿标准计算不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只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法院将方XX的侵权责任转移给上诉人承担存在明显错误。而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造成乘客或驾驶人员伤残的,保险金的给付比例根据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确定。任XX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保险金的责任限额为2万元(200000×10%)。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任XX答辩称:上诉人称方XX驾驶的车辆属于营业车辆,但在一审中没有提供方XX营运车辆相关证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XX签订了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合同,应当依照该合同依法理赔。
方XX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未对甲保险公司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
任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除被告方XX已付的8000元外,还应赔偿60379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月26日17时25分许,被告方XX驾驶车牌号为湘C×××**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岳临高速公路242公里+100米处超车道(南往北)时,因被告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前车制动自车制动不及,与前方同车道内唐林驾驶的车牌号为鄂M×××**的小型客车追尾碰撞,并推动鄂M×××**小型客车与前方同车道冯进驾驶的桂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湘C×××**车乘车人任XX、鄂M×××**车乘车人涂凤桂两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月27日经湖南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雨湖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方XX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方保持必要的距离以致发生此次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XX、案外人唐林、冯进、涂凤桂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失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任XX受伤后在湘潭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04元;2019年5月10日,原告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了潭锦程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XX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该损伤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治疗费凭据。
原告任XX系农业人口,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604元;2.误工费14694元[按2018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44693元/年计算,即122.45元/天×120天(依法医鉴定)];3.护理费10064元[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61277元/年计算,即167.75元/天×60天(依法医鉴定)];4.营养费5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6.残疾赔偿金28186元(按2018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93元/年计算,14093元/年×20年×10%);7.鉴定费12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损失60448元。被告方XX已垫付8000元。
另查明,被告方XX驾驶的湘C×××**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赵美林(系方XX之妻)。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数为5人,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障内容:第1条,驾驶或乘座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万元;第2条,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2万元,总保险额为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80%;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
还查明,唐林为鄂M×××**小型客车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冯进驾驶的桂A×××**的小型客车在丙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方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的后果。湖南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雨湖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法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方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XX无责任,案外人唐林、冯进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方XX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方XX驾驶车牌号为湘C×××**的小型客车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甲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任XX11×××**元{医疗费赔偿限额552元[(医疗费604元+营养费500)÷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被告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任XX11×××**元{医疗费赔偿限额552元[(医疗费604元+营养费5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甲保险公司在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614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误工费14694元+护理费10064元+残疾补偿金28186+精神抚慰金5000+交通费200元)-22000交强险无责];由被告方XX赔偿原告任XX12**元(即1200元鉴定费用);被告方XX已垫付8000元。因被告方XX已垫付8000元,抵扣按责任赔偿1200之后,余6800元(已付8000元-1200元)。被告方XX多垫付给原告的680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任XX的赔偿款中支付6800元给被告方XX。--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被告方XX的此次交通事故属于非法营运造成,人员受伤赔偿由方XX负担的抗辩意见,因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任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552元;二、被告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任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552元;三、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6144元(其中6800元支付给被告方XX,另29344元支付给原告);四、由被告方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元;五、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任XX负担65元,被告方XX负担59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前言部分载明:本标准规定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原则和方法,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10%。此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认为方XX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由非营运车辆变更为营运车辆,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本次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甲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甲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方XX驾驶的湘C×××**号小型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数为5人,该保险合同约定驾驶或乘座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万元。因此,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任XX未获得赔偿的损失,应由方XX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部分由甲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任XX。由于任XX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万元(20万元×10%),一审认定甲保险公司应赔偿36144元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甲保险公司未予赔偿部分16144元(36144元-20000元)应由方XX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方XX还需要承担鉴定费1200元,两项合计17344元(16144元+1200元),方XX已经支付给任XX的8000元可以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9)湘032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9)湘032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
四、方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344元(已赔偿8000元);
五、驳回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任XX负担65元,方XX负担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390元,由方XX负担3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莉
审 判 员 曾波毅
审 判 员 周 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何腊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