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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辽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10民终18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在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减少赔偿辽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16617.21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在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死亡伤残责任限额70000元是错误的。1、第三人张耀冰误工费按金融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其未提供工资表及减少收入证明,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0376.14元,一审法院多判决45730.8元。2、培训费5390元不在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项赔偿责任。3、第三人财产损失为8997元,依据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财产免赔300元或5%,上诉人应减少赔偿449.85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16617.21元。
被上诉人公汽公司辩称:该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判决,所有赔偿费用均系客观公正,上诉人没有证据抗辩事由,因此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公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因第三人于2018年8月27日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共计向第三人赔偿126381.15元并承担诉讼费2808.62元。因我公司辽K×××**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承保且在保险期之内,该赔偿责任最终应由被告履行保险理赔。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险理赔责任,给付保险理赔款126381.15元、诉讼费2808.62元、上诉费3020.00元,共计132221.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公汽公司为其所有的辽K×××**号公共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12万元,其中医药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7万元、每次事故财产免赔300元或者5%二者取高。2017年7月18日13时许,在辽阳市白塔区交叉口,徐波驾驶四轮电动车载乘袁红薇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公汽公司驾驶员张晓林驾驶的辽K×××**号大型普通客车(张耀冰、王艳彬、张兴武为该车上乘客)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波、袁红薇、张耀冰、王艳彬、张兴武受伤及车辆损坏。2018年10月22日,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1003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汽公司赔偿张耀冰126381.15元。公汽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12月12日,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10民终1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汽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客运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2017年9月10日12时50分,原告公汽公司司机驾驶辽K×××**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时造成张耀冰受伤,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了公汽公司对受伤乘客的赔偿义务,现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客运责任险医药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7万元,张耀冰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已经超出7万元限额,故超出部分应由原告公汽公司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双方约定的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辽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医药费23124.78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7万元;二、驳回原告辽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辽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40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06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误工费损失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应减少赔付10777.36元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提供了误工费损失应按照金融行业标准计算的证据,且该事实已经(2018)辽10民终1923号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培训费5390元不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范围的上诉请求,因该项损失属于财产损失部分,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上诉人未能提供不予赔付该项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依据保险合同关于免赔额及免赔率的特别约定条款,第三人财产损失应减少赔偿449.85元的上诉请求,因案涉保险单中并未记载关于免赔额及免赔率的特别约定条款的相关内容,不能视为保险合同约定内容,上诉人应按保险责任予以赔偿,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白羽彤
审判员 范丹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冯笑怡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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