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辛县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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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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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民终43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3
上诉人(原审原告):利辛县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562162XXXX,住利辛县。
法定代表人: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安徽阜阳经济开发区、纬五路北侧商用车大市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48802XXXX.
负责人: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利辛县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运输公司)因与上诉人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2民初4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瑞运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瑞鹰公司与祥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瑞鹰公司缴纳保费凭证及购买保费发票证明瑞鹰公司系投保人,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显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实习期内驾车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责显属错误。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显属错误。
祥瑞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80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30日,罗会兵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在淳安-郑鸠线56KM+900M路段时,因避让对方车辆不当导致车辆撞上路边山体。造成车辆受损,路基和路边山体塌方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会兵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0月26日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35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7日0时0分至2017年10月26日24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实际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为76500元,祥瑞运输公司支付鉴定费3800元。罗会兵事故发生时在增驾期间,实习期至2018年12月3日。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涉案驾驶员罗会兵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其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属于系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投保人利辛县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加盖印章,表明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其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责。本案中,祥瑞运输公司主张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车辆损失系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利辛县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驳回利辛县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90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0元,利辛县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86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在商业险内免责是否适当。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涉案车辆仅为单方事故,未造成第三人伤亡或财产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2000元显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驾驶员在事发时持有的是增驾A2驾驶证,处于增驾实习期,而非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保险合同对增驾实习期及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并未作出区分,存在歧义,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就“实习期”的概念、内容等作了充分解释和说明,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应依法认定“增驾实习期”不属于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实习期”。而且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加盖的是利辛县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某保险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原审判决其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责显属不当。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为76500元,祥瑞运输公司支付鉴定费3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2民初4264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利辛县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803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90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0元,利辛县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8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颖
审判员 姚 莉
审判员 叶志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