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六安市惠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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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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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民终278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南路以西六安市建业职业中专学校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4232XXXX。
负责人:傅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惠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62760XXXX。
法定代表人: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徽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男,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徽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惠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惠民汽运公司)、徐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5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即基于一审判决金额减少14563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驾驶员无交管部门核发的有效从业资格证书,上诉人依法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案涉车辆投保时已明确为“营业货运”,故被上诉人驾驶员徐应松驾驶该货车时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但徐应松并未持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符合保险条款中保险人免责的情形。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事的是特定岗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职业素质,若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就从事客货运输,势必会增加发生事故的概率以及保险风险,依据前述规定,上诉人将未取得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的驾驶员驾驶营业性机动车造成的损失作为免责条款,并未免除其依法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上诉人所举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使用黑体字并加粗予以标识、提示,在投保单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中也有投保人的签章确认,上诉人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一审对此已依法认定,故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商业险内的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提出的自燃险20%绝对免赔率为制式条款依据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车辆自燃导致车辆损失,我司商业险条款不计免赔险第二条责任免除第(四)条“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约定的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自燃险免赔额、绝对免赔率第二条责任免除第(四)条中“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内容,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相关的免赔额及免赔依据。三、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没有经办人签字、手书非被上诉人亲笔签字,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不当。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投保单,免责条款,已向被上诉人告知相关的保险合同约定,相应免责条款已由黑体字加粗,被上诉人也已加盖了公司公章,上诉人已尽到了告知义务。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六安惠民汽运公司、徐X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无从业资格证,不是自燃险的免责事由。一、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的自燃险保险条款并没有约定无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所称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不能适用自燃险。对于商业险,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不能在条款约定之外加重被保险人义务。二、六安惠民汽运公司投保的自燃险附加有不计免赔,要求加扣20%的绝对免赔率,没有依据。三、被上诉人已经对自燃险附加了不计免赔,上诉人刻意对保险条款作扩大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
六安惠民汽运公司、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149260元、评估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59260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车辆皖NXXXXX重型厢式货车为徐X所有,于2018年5月购买,徐X将车辆挂靠于六安惠民汽运公司从事营运。2019年5月7日,六安惠民汽运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进行了投保。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A)、第三者责任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3),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4)及附加自燃损失险(Z),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M)(覆盖A,Z,B,D3,D4)。保险期限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
2019年7月31日12时50分,六安惠民汽运公司驾驶员驾驶皖NXXX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104国道埭溪镇小山羊老村部门口时着火,车辆损毁,因施救六安惠民汽运公司支付施救费2000元。后六安惠民汽运公司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定该车因燃烧所致损失149260元。六安惠民汽运公司花费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六安惠民汽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涉案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该车因自燃发生事故,六安惠民汽运公司投保了自燃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车辆因自燃所致损失。六安惠民汽运公司诉请的149260元系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评估的损失,庭审中,某保险公司陈述其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135000元,经一审法院释明,为减少讼累,双方一致同意由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价格差距居中评判确定损失数额,某保险公司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确定被保险车辆车损价值为142130元[135000+(149260元-135000元)÷2]。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具有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六安惠民汽运公司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经查,某保险公司此答辩理由并未包含在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自燃损失险免责内容中,且涉案车辆系六安惠民汽运公司进行管理营运,六安惠民汽运公司已提供了相关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证,该车亦已经过了2019年、2020年审验。故某保险公司此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率的意见,经查六安惠民汽运公司持有的保单上明确记录了六安惠民汽运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且该不计免赔率险覆盖了自燃损失险,六安惠民汽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自己完成了投保义务,现某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中关于自燃险有20%绝对免赔率的内容予以抗辩,该院认为该条款为制式条款,为某保险公司制定,条款内容与投保单约定的内容相矛盾,加大了投保人的责任,亦违背了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予以抗辩要求20%的绝对免赔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六安惠民汽运公司、徐X主张车损149260元,该院综合确定14213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鉴定费3000元结合上述车损的确定原则由双方各承担1500元;施救费2000元因是保险事故处理必要的开支,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交通费诉请属于其他损失,且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六安市惠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徐X皖NXXXXX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142130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4563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六安市惠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计1745元,由六安市惠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徐X负担245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应否在机动车商业自燃损失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二、某保险公司能否扣除20%绝对免赔率的相应赔偿数额。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案涉车辆发生了自燃的保险事故,应当按照自燃损失险条款进行赔付。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载明的自燃损失险责任免除条款为:(一)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二)由于擅自改装、加装电器及设备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起火造成的损失;(三)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而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载明案涉保险车辆发生自燃时存在上述免责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免除保险责任,该条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免责事项,与本案保险事故无关,故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六安惠民汽运公司为案涉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A)、第三者责任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3),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4)及附加自燃损失险(Z),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M)(覆盖A,Z,B,D3,D4)。因保险单明确载明不计免赔险覆盖A,Z,B,D3,D4,即附加自燃损失险(Z)属于不计免赔险的保险范围,故某保险公司要求按20%绝对免赔率扣除赔偿数额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无论某保险公司是否对20%绝对免赔率免责条款向六安惠民汽运公司履行了特别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均不能依据该免责条款要求扣除20%绝对免赔额。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世如
审判员 魏 晋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郝先春
书记员荣元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