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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万友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大足分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乐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渝01民终5995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1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友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大足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63598XXXX。
负责人:陈X,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乐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工业园区工业干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MAXXXH1207。
法定代表人:罗XX,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02XXXX。
法定代表人:张X,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XX,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重庆万友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大足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乐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意汽车销售公司)、、应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1民初6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6日进行了询问和审理。上诉人万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应XX到庭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乐意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乐意汽车销售公司在一审中对万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乐意汽车销售公司、某保险公司、应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出示的经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视频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在无人状态下后退导致本案损害发生,视频中上诉人接待人员并未触及案涉车辆启动、刹车等装置,因此上诉人接待人员的行为无任何违法性,也不导致车辆后退。2、按照最高法《证据规定》,被上诉人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后退原因,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车辆后退只有两种情况,倒挡或停车时未拉手刹(该车系手动挡)。根据上述视频及日常生活经验完全可以推断出本案的损害是应XX下车时未拉手刹所致。因此万友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应X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乐意汽车销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应XX、万友公司赔偿乐意汽车销售公司车辆修理费11000元,车辆贬损费43800元。2、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应XX、万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意汽车销售公司系从事汽车销售的公司,与从事汽车销售、维修的万友公司相邻。2018年8月31日,应XX驾驶其所有的渝D×××**号小型普通客车至万友公司保养,车辆行驶至万友公司车辆接收区后,应XX将渝D×××**号车交付给万友公司的工作人员后到休息区休息,万友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渝D×××**号车辆接收后进行了车内前排检查并打开车灯及前引擎盖,又绕车一周进行了简单的检查并进行了记录,最后掀开前引擎盖查看后未关闭即返回休息区。约一分钟后,渝D×××**号车辆在无任何外力触碰的情况下无端倒滑,其车尾部碰撞了乐意汽车销售公司在门市前停放的品牌为比亚迪的待出售新车,造成乐意汽车销售公司车辆受损的事故。乐意汽车销售公司车辆受损后,经重庆市国胜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受损车辆维修费为11000元,受损后车辆评估值为76000元。而该车在2018年9月新车4S店指导价格为119800元。另查明,渝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应XX理赔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2000元。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乐意汽车销售公司的损失:维修费11000元,车辆贬值损失43800元,乐意汽车销售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的责任:应XX驾驶渝D×××**号小型普通客车至万友公司进行车辆保养,应XX在车辆接收区将渝D×××**号车辆移交给万友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万友公司的工作人员接收并进行车辆检查后,渝D×××**号车才开始倒滑并碰撞乐意汽车销售公司停放在门市前的待出售新车,万友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友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应XX忘拉手刹才致车辆倒滑而引起,故万友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万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应XX向万友公司工作人员交接车辆时忘记拉手刹,只是推测;第二,即使是应XX忘记拉手刹,万友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专业人员,在接收待保养车辆后,也应当进行检查以保证安全;第三,应XX将车辆交付给万友公司工作人员时,车辆并未倒滑,在万友公司工作人员接收车辆后进行了约两分钟的车内、车外检查,车辆亦未倒滑,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万友公司工作人员最后将前引擎盖掀开检查后未关闭便离开,车辆重心后移,在万友公司工作人员离开后几秒钟内车辆即开始缓慢倒滑。综上,对万友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某保险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人财保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条例上约定,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期间,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将2000元理赔款支付给应XX,故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的理赔款应支付给受害方即乐意汽车销售公司,故应XX应将已领取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支付给乐意汽车销售公司。乐意汽车销售公司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54800,剩余部分52800元由万友公司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理赔的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给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乐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由被告重庆万友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大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乐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贬值损失共计528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0元,由被告应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万友公司是否应就乐意汽车销售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万友公司提出案涉车辆倒滑的原因系车辆所有人应XX没拉手刹所致,与万友公司无关,但万友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XX没拉手刹的事实,且该事实也未得到应XX本人的认可。即使应XX没拉手刹,但双方已经完成了车辆的交接,车辆的管理责任由应XX转移至万友公司,万友公司作为专业的小型车维修企业,在明知作业路面有一定坡度的情况下,其在接收案涉车辆时,就应当对车辆是否处于安全状态做出初步检查和处理,确认车辆安全后再进行下一步操作,而从本案事实来看,万友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车辆的内外做了一系列检查工作,但车辆仍然发生了倒滑的事故,可见万友公司并未完成上述确认工作,由于其过错导致的乐意汽车销售公司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相关评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万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重庆万友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大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信良
审 判 员 师玉婷
审 判 员 郑 泽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玲
书 记 员 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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