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仁寿县川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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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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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4民终15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中央公园5-1-1-5、5-1-1-6。
负责人:叶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仁寿县川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div> 法定代表人:李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志琼,女,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有元,男,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1,男,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正文,男,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仁寿县川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仁公司)、被上诉人黄志琼、李有元、李某1、刘正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8)川1421民初4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上诉人川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上诉人黄志琼、李有元、李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上诉人刘正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其向川仁公司支付总费用796,226元;2.上诉费由川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川仁公司的保险赔偿金额远远超出死者家属的赔偿额,使得川仁公司在本案中获利,明显不当;(二)黄志琼属于失地农民,应由相应的社会保险,属于有生活来源的成年人,故不应赔偿黄志琼的抚养费。
川仁公司辩称,川仁公司在一、二审已支付较高的律师费,不存在获利情形。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也未超标。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志琼、李有元李某1轩辩解,认可川仁公司所述事实,川仁公司已实际赔付。
刘正文辩解,同意川仁公司的答辩意见。
川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川仁公司支李某2龙交通事故赔偿金1,139,755.5元;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7日凌晨5时许,第三人刘正文驾驶的川ZXXXXX号车辆在成都天府新区煎茶街道中水电成都天府新区建材有限公司场地内进行卸货操作时,因自卸货物重心不均匀导致车辆倾覆,侧翻的货厢砸压在等候在旁的由死者李某2驾驶的装载机上,导致李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煎茶派出所、119、120等相关部门对事故现场展开救援。经检测,李某2已死亡,煎茶派出所将事故后续的调查工作交由安监部门负责。2018年1月17日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经济运行和安全生产监管局作出天成管经发【2018】4号文件认定,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川ZXXXXX货运车辆右侧货厢侧翻砸压在李某2操作的自编号003装载机驾驶室上,致其被挤压致死;间接原因是中水电成都天府新区建材有限公司在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中,未尽到安全管理和隐患排查的责任,安监部门已对中水电成都天府新区建材有限公司的相关责任主体进行了行政处罚。2018年10月16日,川仁公司与李某2家属通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当天川仁公司将90万元赔偿款交给李某2家属。
另查明,川Z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部分(车牌号为川ZXXXXX)也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ZXXXXX号车辆挂靠在川仁公司处经营,第三人刘正文系该车驾驶员。
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可川仁公司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14,540元、丧葬费29,335.5元;对被扶养人黄志琼的扶养费计算标准和年限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提供无收入来源的证明,不应计算该费用;对被抚养人李某1的抚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计算年限应为11年,关于上述某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部分,予以确认。对于某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赔偿标准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认定为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为9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被扶养人黄志琼的扶养费219,910元,因黄志琼已年满55周岁,符合法律规定的受扶养标准,不需再提供无收入证明来源;被抚养人李某1的抚养费为120,950.5元,李某1现年7岁,依照规定抚养费支付的年限至18周岁,故认定计算年限为11年。综上,死者李某2的各项损失共计1,016,136元。
上述事实,有川ZXXXXX号车辆的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接(报)处警登记表》、天成管经发【2018】4号文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亲属关系证明、情况说明以及《收条》等相关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还是安全责任事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事故发生在中水电成都天府新区建材有限公司场地内,从安监局发出的文件中可知,事故发生的场所,存在多方生产经营单位在此从事砂石运送及装卸工作,车辆进出频繁,故而可以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区域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范畴。安监局作出的天成管经发【2018】4号文件中载明:事故当事人李某2在驾驶装载机工作时,因其操作的自编号003装载机驾驶室受到川ZXXXXX货运车辆右侧货厢砸压,导致李某2在装载机驾驶室内被挤压致死,该情况说明事故发生双方仅为车辆川ZXXXXX和编号为003的装载机,川ZXXXXX车属于肇事方,李某2属于受害方。案涉事故发生的地点、主体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认定,故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应认定为安全责任事故的主张,因案涉事故发生的场所具有特殊性,作为该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其本身处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管理和监督范围。事故发生后,相关职能部门依照职权对涉案单位进行调查处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安监局对中水电成都天府新区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并不影响受害方选择肇事方对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进行赔偿。
关于事故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安监局对于事故原因的认定,即第三人刘正文驾驶的川ZXXXXX号车辆侧翻砸压李某2操作的装载机致其死亡,第三人刘正文的不当操作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刘正文属于直接侵权人。而事故中的另一当事人李某2,其具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且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003号装载机处于停止状态,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主张李某2对于事故的发生应负责任,故李某2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中水电成都天府新区建材有限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并非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也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故第三人刘正文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某2无责任。因第三人刘正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川ZXXXXX号车挂靠于川仁公司,故川仁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有责任对赔偿权利人赔偿。同时,川仁公司作为川ZXXXXX号车的被保险人,其有权就该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川仁公司为事故车辆川Z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就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现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016,136元,故川仁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上述交通事故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仁寿县川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金1,016,136元;二、驳回仁寿县川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58元,减半收取计7,52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川仁公司提交两份委托代理合同、收条一张及照片三张,欲证明川仁公司需向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支付案涉一、二审代理费共计125978元。川仁公司于2017年12月24日向黄志琼等三人赔偿40万元。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律师费是否收取不影响当事人收取赔付款。收条上确认的金额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金额。黄志琼等三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刘正文对证据的三性亦无异议。本院认定,收条及照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委托代理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另查明,(一)黄志琼、李有元、李某1与川仁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达成协议书,约定由川仁公司一次性赔偿黄志琼等三人90万元。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赔付黄志琼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若赔偿,某保险公司是否只赔付9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保险公司以黄志琼有相应社会保险为由,主张不赔付黄志琼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现有证据,川仁公司分两次赔偿黄志琼等三人13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确定某保险公司应向川仁公司赔付1,016,136元,川仁公司不存在因本案中获取额外保险利益的情形。故对某保险公司关于只应在90万元范围内赔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丹
审 判 员 李建伟
审 判 员 罗 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余林峰
书 记 员 张 瑜